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七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一五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三星往羅東方向行駛,行經公正路與純精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交岔路口左轉純精路時,未先行至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六六號之機車搭載甲○○,亦沿公正路由對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致與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乙○○、甲○○人車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六點五公分及頭皮壞死、顏面挫傷及裂傷二處各二及一公分、左手第四指遠端骨骨折、多處挫傷(胸部、頸部、雙下肢、左手及骨盆處)、鼻骨骨折、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傷及視網膜糜爛之傷害,甲○○受有左脛、腓骨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擦傷、左膝撕裂傷之傷害。丙○○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曾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不諱,惟於原審矢口否認有右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看到車,所以才慢速通過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六幀、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乙○○、甲○○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
(二)被告雖辯稱因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下車時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方向燈在閃爍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本應依規定,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揭規定,本應知之甚稔,無法委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之地點,係在公正路與純精路口靠近往三星方向之告訴人行向車道上,告訴人之機車已快通過純精路口,顯見被告確係搶先左轉,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撞及,造成告訴人乙○○、甲○○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有過失甚明,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基宜鑑字第0九二0三五六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故告訴人乙○○、甲○○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堪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丶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惟告訴人乙○○、甲○○所受之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並無毀敗肢體之機能,而未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乙○○、甲○○二人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於肇事後託人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依法接受偵訊,此有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已和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撤回告訴狀附於原審卷可查。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已和解為由求為減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媛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