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傷害致死、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科(均未構成累犯),仍不思悔改,與 邵招治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時常駕駛邵招治所有之BC-八五○六(原審誤載為BC-八○六五,應予更正)號自小客車,因而手頭上留有該車之備用鑰匙,嗣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分手。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因見邵招治所有之該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備用鑰匙行竊該車,得手後,即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原審誤載為晚上十九時,應予更正),適乙○○前往台北縣八里鄉竹林寺參拜,行經臺北縣○○鄉○○路○○號處發現該車,而報警處理。警方並於車上前右座下發現有袋子一只,袋內有甲○○之黑色帽一頂子、深藍色夾克一件、布繩一條、木棍一支、望眼鏡一部等物,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分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與乙○○分手云云,顯非實在),而置放該車之衣物,應係其等交往期間所放置,其並未行竊該車云云。
二、經查,右揭被告行竊上述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邵招治於警訊及偵查中及原審均指訴甚詳,而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衣物確係其所有不虛(見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則查,觀諸偵查卷附現場照片之內容,被告之衣物係置放在駕駛座旁之座位,有照片八幀附於偵查卷可參,而該駕駛座旁之座位,依常情顯係供駕駛該車之人使用,是被告應有使用該車之情無訛,則被告與告訴人既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已分手,衡情告訴人自不可能仍允由被告使用該車,亦不會任由其將衣物置放在上述自用小客車上,又查經於該車上發現之被告物品黑色帽一頂子、深藍色夾克一件、布繩一條、木棍一支、望遠鏡一部等物,數量不少,衡情實係被告駕駛該車,暫時放置於該車上至明。另查被告自承與被害人分手前,有經常駕駛系爭車輛屬實,即此,其當係使用該車之備用鑰匙行竊該車至明。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附於偵查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分手後,即前往久興貨運公司上班,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離職,改前去承洲起重公司上班,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離職後,就前往台中市大城鄉擔任修復鋼琴工作,直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才轉往高雄市螞蟻雄兵通運公司上班,上班正常,又有固定收入,怎可能偷竊被害人之車輛云云。然查觀之被告所述數個工作地點,僅其中「承洲起重公司」與本件竊盜案件之時間有所關連,其餘部分與本件無涉。經本院依照被告答辯狀所書寫之「承洲起重公司」地址即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十一樓寄送查詢函件,但因查無此址,經郵務機關退回,另查,縱被告確實於前揭時間有在「承洲起重公司」任職屬實,然亦與其是否涉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輛,二者間並無相互不能並存之關係,是以被告尚難執此為有利於其之證據方法。又查被告所稱「承洲起重公司」之地址即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十樓,與被害人發現失車之地點即臺北縣○○鄉○○路○○號,二者地理位置相近,適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目的、行竊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不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實施,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審判決除於論結法條欄漏未引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洪曉能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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