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寶特瓶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恐嚇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與叔父甲○○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不滿甲○○擬處分祖產之事而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一只,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樓甲○○住處,將汽油潑灑於走廊四周,並揚言點火與在場之甲○○、 楊俊賢 祖孫二人同歸於盡,使甲○○、楊俊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友人 張文正 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上開持往潑灑汽油之寶特瓶一只。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將汽油倒在告訴人甲○○住處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其自小即遭受告訴人甲○○之欺負,原擬前去一吐怨氣,僅將汽油倒在地上,並未潑灑,亦未出言恐嚇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指訴 綦詳 (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經在場目睹、耳聞之楊俊賢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堅稱「我看到我阿伯(指被告)潑汽油,汽油裝在扣案的寶特瓶內,當時我阿伯說要放火燒死我們」(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乙○○亦坦認確有向被害人稱「不住大家都通通不要住」、「覺得受了委屈,想要發洩,只是想嚇嚇他們」(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我當天原本是要去出出氣,嚇嚇他們而已」(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並有寶特瓶一只扣案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可資佐證,益徵告訴人之所指非虛。
三、次查,被告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至告訴人住處,將汽油潑灑於該處走廊四周,並揚言點火與在場之甲○○、楊俊賢等人同歸於盡,在客觀上自足使一般見聞之人均認為將對其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生活狀態將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應屬恐嚇之言詞甚明。被告所辯係傾倒而非潑灑汽油,無非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告訴人甲○○係被告之叔父,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恫嚇甲○○、楊俊賢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恐嚇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一)理由欄固已敘明依法將扣案之寶特瓶一只沒收,然事實欄並未記載有寶特瓶扣案,該理由失其依據;(二)以被告與被害人誼屬至親,僅因細故致生隔閡,認被告之犯行顯可憫恕,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免判處被告罪刑後,再加深被告與被害人之齟齬,爰予免除其刑,尚乏事證依據,均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裝盛汽油之寶特瓶一只,經被告供陳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打火機一只,非但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攜帶前往上址,且楊俊賢亦證稱「我沒有看到他手上是否有拿打火機」(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未可認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聲請傳訊未在事發現場之證人 劉明璋 ,證明告訴人往昔所加諸被告之種種欺負,本院認與本案無直接之關聯性而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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