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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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三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所明定。又汽車所有人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如屬輕傷,未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三七二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由東向西行駛至三九五巷口之行人穿越道前,因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機車之右手把擦撞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穿越道路之行人 黃明秀 ,因而造成黃明秀倒地,受右腳踝擦傷、後腦勺擦傷、右手關節擦傷等傷害。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到場處理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行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及經通知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載為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逕行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87)字第八八○二二五○九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前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原裁決書誤載為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000000000號裁決書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三、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時坦承於右開時、地有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黃明秀受傷,及有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之違規行為,惟其異議及抗告理由辯稱:案發時間距日落已近,被害人穿著黑色長大衣,且用跑的穿越等紅燈的汽車間穿出,致伊無從注意而撞及,伊駕照於肇事當日已被交通警察代為保管,伊以為是調扣駕照行為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三七二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由東向西行駛至三九五巷口之行人穿越道前,因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機車之右手把擦撞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穿越道路之行人黃明秀,因而造成黃明秀倒地,受右腳踝擦傷、後腦勺擦傷、右手關節擦傷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次按,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所明定。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路段旁為行人穿越道,且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於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認受處分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亦與前開認定悉相符合。是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次查,受處分人並未到案繳納罰鍰,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北市裁一字第○九一四○五一九八○○號函暨所附之違規查詢報表附卷足憑,且為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所供認。此外,受處分人所有之○一二|三七二三號重型機車於六十九年二月四日登檢領用牌照後,未依規定期限換領新型牌照乙節,亦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北市監三字第○九一三六九七八八○○號函所檢送之車籍查詢表在卷可按,受處分人有此部分之違規事實,亦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核無違誤,駁回受處分之人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謂係被害人從等紅燈的汽車間用跑的方式穿越,伊實無從避免,且伊以為警員保管駕照即屬吊扣云云,惟以抗告人所發生車禍地點係屬人行道上,其騎乘機車通過人行道時本應注意有無行人通過,如有行人過應讓行人先行人,抗告人疏注意於此,貿然騎車通過致撞及被害人受傷,其有違規之犯行甚明,而裁決所既未裁決吊扣駕照,即無執行之可言,所辯委無可採,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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