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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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李國彥
李琴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李琴華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國彥為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部分,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李琴華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2年3月2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
(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嗣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伊,伊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之通知
,然因相對人李國彥拒收及相對人李琴華戶籍址查無此人,
無法送達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李琴華如附件所示之通知,因查無此
人無法送達乙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暨退回
信封及相對人李琴華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於有關聲請對相對人李國彥為公示送達部分,乃聲請人對
李國彥個人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與李國彥是否與李琴華共
同或連帶負債務責任之實體法律關係無涉,不生訴訟程序上
共同訴訟之問題,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規定之餘地。而李國彥之戶籍址係設
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李國彥部分應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始屬合法;此部分,其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聲請,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