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士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吳金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4年
10月6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金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4年10月1日19時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皮帶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金龍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 陳睿笙 之證言。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酒精測
試紀錄表1張、扣案物照片共2張。
(三)扣案之刀械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承認扣案
之刀械係其所有,顯見其於案發時攜帶該刀械之行為,顯無
正當理由。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本案
非行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