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9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朱漢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八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現金卡貸款約定書
第10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7日起至95年4月27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違約情事,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至94年12月21日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
尚有借款本金11萬9,994元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94年
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之戶籍謄
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9,
994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
.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