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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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9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趙泳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零叁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八九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民國94年4月25
日止尚有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3萬389元、利息8,749
元及逾期費用(即違約金)1,050元,共計14萬188元未支
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消費帳款本
金部分,自94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萬188元,及其中13萬389元部分,自94年4月26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
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