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0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明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搬風骰子貳顆、
牌尺捌支、骰子陸顆、賭客計帳單玖張、總計帳單壹拾張及抽頭
金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①犯
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抽頭金1萬4,000元」均
應更正為「抽頭金1萬0,400元」;②扣案之麻將牌2副、搬
風骰子2顆、牌尺8支、骰子6顆、賭客計帳單9張、總計帳單
10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10,400元係被告因
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分
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爰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社會危害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