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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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源被告黃世章共同選任辯護人石宗豪律師
張育銜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違反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1號調解筆錄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至於起訴被告丙○○、乙○○分別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乙○○2人與告訴人為舅甥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為本件之犯行,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2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徒手為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之法益程度,兼衡其等前因家人治喪意見衝突致引發本案之行為原因,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當庭向告訴人及其父 林文發 道歉,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與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及被告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開業,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0至80萬元,需扶養成年但目前待業中的兒子;被告乙○○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做工,月薪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悟,態度尚佳,並經告訴人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為相同犯行,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違反其等於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1號調解成立之內容,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至於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未逾5年,故無從予以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00號被告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甲○○為舅舅與外甥女關係,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乙○○為下列行為:(一)丙○○、乙○○與甲○○前因家人治喪問題發生嫌隙,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晚上9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以手用力推擠甲○○之身體,造成甲○○身體重心不穩向後跌落台階,受有右側頸肩部鈍傷、腰背部鈍傷、左手鈍傷及右側小腿脛骨前鈍傷之傷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辱罵甲○○「你在供啥洨蛤?」、「你在供啥洨阿?」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二)乙○○見狀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於甲○○欲上車離開時,以「幹你娘雞掰咧,下來」、「幹!不可以走」、「幹你娘雞掰」等言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三)於同日時49分許,甲○○跑回車上後,丙○○、乙○○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將甲○○拉下車,嗣甲○○上車欲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轉行至巷口時,乙○○遂追上前並強行打開行駛中之車門,喝斥甲○○下車並阻擋其離去,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甲○○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衝向告訴人甲○○,告訴人在門口跌落,在告訴人跑回車上後,有將告訴人拉下車問他想要做什麼,乙○○亦有拉也下車質問等事實。2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告訴人在門口跌落,告訴人跑回車上,丙○○向前將她拉下車問她想要做什麼,伊看到告訴人要衝撞的動做,伊亦有向前把他拉下車之事實。3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之事實。5告訴人甲○○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助理勘驗初稿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丙○○所犯前開3罪間、被告乙○○所涉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就前開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丙○○等2人作勢打告訴人,並徒手拉住車門不讓告訴人甲○○駕車離去,致告訴人甲○○心生恐懼,另涉犯刑法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2人間就上開所涉恐嚇之犯行,應屬於強制罪範圍,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