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妍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妍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妍甄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
三、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㈠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詐欺且經緩刑宣告而未撤銷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詐得告
訴人 劉曉青 所有之款項(詳如附表一所載,共新臺幣《下同》259,795元)。
㈢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依
約於113年1月9日前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考(簡卷第25-28、31-37頁)。
㈣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
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部分: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部分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4年。
㈡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彌補本案
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照調解條件及被告迄今履行之進度(簡卷第25-28、31-37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向告訴人支付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上開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依法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與前經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分別共詐得告訴人259,795元,認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如前所述,則被告既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而該等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繼續履行調解之給付,則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送執行時,檢附其相關支付憑證,就等同於本院前揭宣告沒收或追徵金額之數額部分,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免予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此為事理之當然,並不致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日期時間金額(新臺幣)主文1112年3月9日14時41分10,000元周妍甄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2年3月13日14時47分19,955元(聲請書誤繕為19,970元)周妍甄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2年3月16日13時21分30,000元周妍甄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2年3月22日13時22分29,889元周妍甄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12年3月24日13時03分40,096元周妍甄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12年3月25日13時02分9,955元周妍甄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12年4月1日13時07分20,000元周妍甄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12年4月8日13時02分50,000元周妍甄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12年4月14日13時12分40,000元周妍甄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12年4月29日12時47分9,900元周妍甄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緩刑條件一周妍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支付劉曉青新臺幣參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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