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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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12號聲請人 連勝文代 理人 簡榮宗 律師
顏宏 律師被告 朱俊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9月2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6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256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604號處分駁回,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前揭處分書。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業於期限內提出聲請,先予說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某時,在其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知社群軟體FACEBOOK上使用暱稱「MacroChu」發表內容為「乙○○是在暗示爸爸白天A錢、晚上打媽媽?」(下稱本案文字)之不實貼文,貶低聲請人之人格,並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雖自承有於上開時間、方式發表載有本案文字之貼文,惟辯稱:伊綜合以前看過之新聞、網路資料、社群軟體之各種文章留言,而針對聲請人留言表達個人想法,絕無侮辱他人之意等語(偵卷第15至18頁)。而本案貼文係因案外人 陳汶軒 社群軟體FACEBOOK發表描述有關遭其同事即民主進步黨黨工性騷擾之貼文後,聲請人在其下為「原來塔綠班裏有這麼多披著羊皮的狼!白天搞光電A錢,暗夜中再欺負女人!這就是百分百讓人信賴的台灣價值」之留言(下稱本案留言),被告擷取聲請人本案留言製成圖片後,添加本案文字發表貼文,有相關截圖在卷可考(偵卷第13頁),可徵被告係反諷聲請人所處之環境或許存有相類之缺失及錯誤,屬其個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令聲請人因此感到不快,亦難逕以誹謗罪相繩。
㈡、聲請意旨另指摘本案文字關於「A錢」、「打媽媽」等,均為不實之具體事實描述,亦具嘲笑聲請人而使其難堪或貶損其評價之意,惟自本案文字全句「乙○○是在暗示爸爸白天A錢、晚上打媽媽?」以觀,關於「A錢」、「打媽媽」之描述,其主語並非聲請人本人甚明,即非其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訴究被告是否涉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犯嫌之範圍,聲請人執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不合法。
六、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毀損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林奕宏
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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