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8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8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密碼)」後補充「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19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出」,並補充「被告張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進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㈣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 賴佩君 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賴佩君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拿到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2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86號被告張志豪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9時12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士林區某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翔 」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25日起,以LINE暱稱「eddy」,向賴佩君佯稱:投資台股內線交易,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賴佩君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24日19時1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嗣賴佩君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佩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豪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志豪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伊在網路上有貸款廣告,LINE對方叫「王翔」,「王翔」說存摺要做存款證明等語。2告訴人賴佩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所匯款項即遭他人以轉帳方式匯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6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玉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