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源被告黃世章共同選任辯護人石宗豪律師
張育銜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世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被告黃世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靜妮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爰就上開部分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00號被告黃世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世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源、黃世章與林靜妮為舅舅與外甥女關係,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黃世源、黃世章為下列行為:(一)黃世源、黃世章與林靜妮前因家人治喪問題發生嫌隙,黃世源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晚上9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以手用力推擠林靜妮之身體,造成林靜妮身體重心不穩向後跌落台階,受有右側頸肩部鈍傷、腰背部鈍傷、左手鈍傷及右側小腿脛骨前鈍傷之傷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辱罵林靜妮「你在供啥洨蛤?」、「你在供啥洨阿?」等語,足以貶損林靜妮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二)黃世章見狀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於林靜妮欲上車離開時,以「幹你娘雞掰咧,下來」、「幹!不可以走」、「幹你娘雞掰」等言語辱罵林靜妮,足以貶損林靜妮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三)於同日時49分許,林靜妮跑回車上後,黃世源、黃世章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世源將林靜妮拉下車,嗣林靜妮上車欲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轉行至巷口時,黃世章遂追上前並強行打開行駛中之車門,喝斥林靜妮下車並阻擋其離去,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林靜妮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林靜妮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世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衝向告訴人林靜妮,告訴人在門口跌落,在告訴人跑回車上後,有將告訴人拉下車問他想要做什麼,黃世章亦有拉也下車質問等事實。2被告黃世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告訴人在門口跌落,告訴人跑回車上,黃世源向前將她拉下車問她想要做什麼,伊看到告訴人要衝撞的動做,伊亦有向前把他拉下車之事實。3告訴人林靜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之事實。5告訴人林靜妮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助理勘驗初稿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世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罪嫌。被告黃世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黃世源所犯前開3罪間、被告黃世章所涉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就前開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黃世源等2人作勢打告訴人,並徒手拉住車門不讓告訴人林靜妮駕車離去,致告訴人林靜妮心生恐懼,另涉犯刑法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2人間就上開所涉恐嚇之犯行,應屬於強制罪範圍,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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