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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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如讌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如讌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87萬8,25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是協商不成立,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行清算程序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見本院卷第63頁)。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聲請人另主張其因屆退休年齡,近2年無工作收入,所有收入皆來自社會補助,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000餘元,不足之生活所需皆依賴子女購買生活必需品等語,並提出108至109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57至59頁、第93頁、第97至111頁)。經查,聲請人現年73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其108至111年度皆查無所得收入及勞保投保紀錄,是其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復查,聲請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598元;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即每月125元);每年領有2筆健保補助1,662元,共3,324元(即每月277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0日保退四字第11213281870號函、聲請人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存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03至111頁)。是本院以每月5,000元(計算式:4,598元+125元+277元=5,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聲請人主張基本生活必要支出1萬4,699元部分(含伙食費10,000元、電信費699元、雜項支出4,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主張未逾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1萬9,680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主張以1萬4,699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等情,應予肯認。
㈣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萬4,699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3至117頁、第125至12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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