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進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需扶養母親和姪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再衡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並表明不再追究之情狀(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96號卷第15頁,然本案乃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果,僅作為量刑之審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紀錄之素行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更明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物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故依前述法條與裁判意旨,應允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96號被告張進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7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段000號,由林昀穎所管理之全家便利商店昇東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壽喜燒五花牛飯糰(價值新臺幣42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昀穎清點商品時察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昀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義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昀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刑案照片、臺北市松山分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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