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凱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3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凱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凱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葉恆嘉 受
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現因在監執行中而無資力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原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30號被告劉凱恩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恩於民國112年3月1日晚間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安大橋往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大橋道路上向左變換車道;適有葉恆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沿同行向直行在左側車道,遂與劉凱恩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因2車碰撞力道致葉恆嘉受有左側與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劉凱恩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恆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凱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有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以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葉恆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2張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當事人、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證明被告當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而有過失之事實。5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該院112年11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1120008293號函附急診就診相關資料1份證明告訴人於事發翌(2)日中午即因本案交通事故至該院急診就診,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品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蕭予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