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異議人即併案債權人 陳珠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歐昭廷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 范照惠 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1773號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債務人范照惠對第三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之租金債權新臺幣296,124元應由相對人收取部分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1773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認定債務人范照惠對第三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日前之租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96,124元應由相對人收取,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緣異議人前於112年10月1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聲請對債務人范照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888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2年10月30日,將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17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復於112年12月15日,以原處分認定債務人范照惠對第三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日前之租金債權296,124元應由相對人收取。
㈡惟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10年9月28日,依相對人之聲請就債
務人范照惠對第三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後續應未有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之情事,是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債務人范照惠對第三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租金債權,均應由異議人與相對人按債權額比例收取,從而,原處分有關債務人范照惠對第三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日前之租金債權296,124元應由相對人收取之認定,於法應有所違誤,異議人爰向本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又扣押之債權因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即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具有代物清償之性質,該執行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以後,其他債權人可能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1條參照),且債權人亦得撤回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法第58條參照),益徵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時,僅發生扣押債務人財產效力,在換價程序以前,尚不得謂債務人前述財產(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已發生清償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65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異議人於112年10月12日,即已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債務人
范照惠為強制執行,同時敘明執行標的包含債務人對第三人第三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等語,此有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888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應無疑義。因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范照惠對第三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為任何換價之處分(本院民事處雖於112年5月30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於112年10月26日續行,惟前開執行命令應已於112年11月6日撤銷,此觀本院112年11月6日北院忠110司執妙字第101773號執行命令有關:「本院前民國112年10月26日北院忠110司執妙字第101773號執行命令,因新增併案債權人陳珠德,故應予撤銷。」等記載自明,見原處分卷第417頁),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異議人自得就尚未換價之全部租金債權同受分配,從而,原處分有關債務人范照惠對第三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日前之租金債權296,124元應由相對人收取之認定,於法應有所違誤。
四、據上論結,原處分關於債務人范照惠對第三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日前之租金債權296,124元應由相對人收取之認定,於法應有所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前開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債務人范照惠對第三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日前之租金債權296,124元應由相對人收取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