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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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翔選任辯護人雷皓明律師
賴可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0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皓翔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IPHONE13,IMEI:○○○○○○○○○○○○○○○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皓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應構成上開2罪,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攝錄其性
影像,除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件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IPHONE13,IM
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0頁),並有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告訴人胸部隱私部位影像截圖、相簿截圖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11至15頁),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08號被告張皓翔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翔與代號AW000-H112645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素不相識,詎張皓翔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8時4分許,在誠品書店南西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見A女上身穿著細肩背心坐在地板上閱覽書籍,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故意,將其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鏡頭朝外並夾在書本後方,透過由上往下角度竊錄A女上胸部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得逞。嗣因A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現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皓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2)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持本案手機攝錄A女胸部隱私部位之犯意,且已著手攝錄之事實。(3)證明案發後經確認本案手機及,被告確有錄得A女之胸部隱私部位性影像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本案手機夾在書本後方,並透過由上往下拍攝之方式,竊錄A女胸部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且案發後經確認本案手機,被告確有錄得A女之胸部隱私部位性影像等事實。3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2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本案手機竊錄A女胸部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4本案手機內之A女胸部隱私部位影像截圖4張、本案手機相簿截圖1張、本案手機本體照片3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本案手機竊錄A女胸部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至本案手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檢察官盧祐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