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家慶 代理人 楊婷鈞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陳幸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郭勁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家旭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理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家慶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吳家慶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02萬3,365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18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4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惟兩造尚有爭議,是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僅有全球人壽加倍醫靠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乙
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PHB001);又聲請人主張自111年11月迄今擔任ubereats外送員等語,並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信證券證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凱基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新店碧潭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UberEatsApp頁面截圖、 吳斐珍 國泰世華銀行建城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9至65頁;本院卷第65至91頁、第133至151頁)。經查,聲請人112年自UberEats受有如附表所示外送收入,平均每月3萬7,402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萬7,402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 吳鍾雪梅 ,每月4,800元,並由兄弟姊妹共4人共同扶養等語,並提出吳鍾雪梅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店碧潭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31至143頁;本院卷第153至159頁)。經查,吳鍾雪梅現年83歲,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每月僅領有敬老金3,772元,每年領有重陽禮金2,000元(即每月167元),堪認吳鍾雪梅生活能力受限,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主張吳鍾雪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聲請人自承吳鍾雪梅現與其同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9,68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吳鍾雪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據上,扣除其每月收入,吳鍾雪梅每月尚有1萬5,741元(計算式:19,680-3,772-167=15,741元)之不足,再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吳鍾雪梅之扶養費為3,935元(計算式:15,741元÷4人=3,935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7,402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
萬9,680元及吳鍾雪梅之扶養費3,935元,尚餘1萬3,787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滙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321萬8,226元,且聲請人名下除全球人壽加倍醫靠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乙張,別無其他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帳戶存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9頁、第97至109頁、第131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3,787元清償,尚須1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218,226元÷13,787元÷12月≒19),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表編號月份金額(新臺幣/元)備註11月40,818元調解卷第59頁22月46,648元調解卷第61頁33月43,944元同上44月55,838元調解卷第63頁55月54,423元同上66月39,403元調解卷第65頁77月27,350元同上88月27,392元本院卷第91頁99月26,991元同上1010月28,074元同上1111月27,802元本院卷第133頁1212月30,135元同上共計:448,818元平均:37,4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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