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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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6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珍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蔡秀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家人與告訴人 曾俊誌 間之交通事故爭執,不思以理性態度和平溝通,反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相當之恐懼,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本院簡字卷第4頁),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及其自陳職業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無須其扶養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警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核其個人情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