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83號
106年度家聲字第8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六年度繼字第一六一號、第一七二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楊進義 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聲請人欲瞭解其繼承人及遺產情形,為此分別聲請閱覽本院106年度繼字第161號、第17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影本、歸戶查詢、聲請人民國83年1月11日台新總發字第830030號訴訟授權公文影本各乙份為憑,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上揭兩件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聲請閱卷,本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聲請,其雖分別聲請,惟事實理由均相同,本院認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定,爰依上揭規定合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賴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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