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温宗承
池婇榛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簡字第16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8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温宗承、池婇榛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各判處被告温宗承、池婇榛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印章、署名、印文均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程明朝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等2人在未經未經告訴人程明朝同意下,私自偽造告訴人程明朝署名及印章,蓋在同意書上,提供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下稱水保局臺中分局),致水保局臺中分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系爭土地上施作整治溝渠,造成整治工程之構造物將告訴人之土地區分為二無法完整利用,影響土地價值,亦使水保局臺中分局因施作整治工程虛耗經費,甚而面臨民事爭訟,惟被告等2人自案發後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又未敘明被告 溫宗承 、犯後是否積極處理造成告訴人土地利用受損之賠償態度及告訴人受害程度等情狀,逕判處被告温宗承、池婇榛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量刑理由顯然未備,且刑度稍嫌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刑度,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温宗承、池婇榛則以願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
三、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温宗承、池婇榛明知未獲得告訴人 程朝明 同意提供土地施作整治工程,竟擅自偽刻告訴人印章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蓋印及偽簽告訴人署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將偽刻之印章交付告訴人;兼衡被告温宗承、池婇榛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詢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修復式司法、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附件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温宗承、池婇榛所偽造之「程朝明」之印章、署名、印文,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是檢察官及被告温宗承、池婇榛徒以原審對被告等2人量刑過輕,對被告温宗承、池婇榛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温宗承、池婇榛於本院上訴時另均辯稱:本案均是被告池婇榛簽名,為何被告温宗承也有罪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正反面),惟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雖係被告池婇榛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簽告訴人之名,然此部分之事實被告温宗承均屬知情,更甚者,係被告温宗承拿予被告池婇榛簽名,且事後亦是被告温宗承交予不知情之水保局臺中分局委外承辦之工程公司員工以行使,被告温宗承、池婇榛即對全部之犯罪事實均屬知情,被告温宗承亦有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而有為構成要件行為,自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而應負全部之責,是被告温宗承、池婇榛此部分所辯,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宗承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臺中市○○區○村路○○○號臺中市○○區○○路○○巷○○號被告 池婇榛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村路○○○號居臺中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84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7年度訴字第327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温宗承、池婇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宗承、池婇榛係夫妻關係,温宗承因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附近之邊坡滑落至溝渠及道路,為避人事來往安全,因而透過立法委員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下稱水保局臺中分局)陳情施作整治溝渠,經該局派員於現場會勘及內部審查會評估後,送請水保局核定後,於民國101年及106年間同意進行「和樁農路旁坑溝整治工程」、「和樁農路旁坑溝整治二期工程」,水保局臺中分局再委由工程公司辦理設計監造、編製工程預算書,此時須由温宗承取得施作工程所須之上揭土地之地主即程明朝簽立同意書,確認程明朝願意提供上揭土地供水保局臺中分局施作上揭整治工程,詎温宗承、池婇榛均明知未取得程明朝之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池婇榛於不詳時地偽刻告訴人「程明朝」之印章,於102年3月1日及10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分別在二份土地同意書上偽簽「程明朝」之署名各二枚並蓋用上揭偽造之印文各1枚,由温宗承交予不知情之水保局臺中分局委外承辦之工程公司員工以行使,以示同意提供上揭土地供水保局臺中分局施作「和樁農路旁坑溝整治工程」、「和樁農路旁坑溝整治二期工程」,足生損害程明朝及水保局臺中分局對於整治工程進行之正確性,而「和樁農路旁坑溝整治工程」於103年間整治完成。於106年間「和樁農路旁坑溝整治二期工程」於施工前,寄送通知予程明朝辦理施工前說明會,程明朝始知其印章及署押遭人盜用,經程明朝向水保局臺中分局表示異議而停止施作,並向該局索取上揭同意書,於107年間質問温宗承、池婇榛,二人坦認上情,將偽造之「程明朝」之印章1枚交予程明朝。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温宗承、池婇榛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②證人程明朝之證述、③證人 洪崇仁 之證述、④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2份。
三、核被告温宗承、池婇榛於102年間、106年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偽刻印章、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宗承、池婇榛明知未獲得告訴人程朝明同意提供土地施作整治工程,竟擅自偽刻告訴人印章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蓋印及偽簽告訴人署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將偽刻之印章交付告訴人;兼衡被告温宗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池婇榛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修復式司法、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温宗承、池婇榛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程朝明」之印章、署名、印文,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温宗承、池婇榛所示偽造之上開文書,業經其等持以行使交付予水土保持局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備註│├──┼───────────────────────────┼──┼───────┤│1│102年3月1日程明朝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偽造之「程明朝」署名│2枚│他字卷第28頁│├──┼───────────────────────────┼──┼───────┤│2│102年3月1日程明朝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偽造之「程明朝」印文│1枚│他字卷第28頁│├──┼───────────────────────────┼──┼───────┤│3│程明朝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偽造之「程明朝」署名│2枚│他字卷第204頁│├──┼───────────────────────────┼──┼───────┤│4│程明朝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偽造之「程明朝」印文│1枚│他字卷第204頁│├──┼───────────────────────────┼──┼───────┤│5│偽造之「程明朝」印章│1枚│程明朝持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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