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4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隆選任辯護人李永裕律師
楊上德律師 王怡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83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告訴人於105年12月17日12時神智尚清醒時,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將本件車禍後續提告、求償事宜全部複委任 李麗美 處理,參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之意旨,告訴人、 李德倫 、李麗美間重複委任代理提出告訴之行為,均應適用民法上有關複代理之法理,足認李麗美確已間接取得告訴人委任代理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權限,故李麗美委任 朱立人 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並於106年1月13日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仍在6個月告訴期間(105年12月17日起至106年
6月16日止)內,程序並無違誤;㈡告訴人 李德彬 於民生醫院意識清楚以言詞告知李德倫車禍發生經過,並委託李德倫代為處理車禍告訴及相關賠償事宜,李德倫於105年12月20日10時再複委任李麗美代行提出李德彬車禍告訴及後續相關事宜,均是一般民事委任,以口頭即可,並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故尚無須提出李德彬本人簽名蓋章之委任書可言;㈡告訴人李德彬因本件車禍受傷,既已言明將跑法院一事全權授權李德倫,李德倫再複委任李麗美,足見就本件提起告訴及在訴訟文件上之刻印、蓋印由李麗美行使,事出有因,本件告訴並無不法。縱認受委任人李德倫及複委任人李麗美所應補足之委任狀,有所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此等欠缺實非不能補正,原審法院未命補正即以告訴不合法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尚有違誤等詞。
三、惟查:㈠①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
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是於告訴乃論之罪情形,被害人委任代理人提起告訴違背上揭要式性,如被害人在得行使告訴權之6個月告訴期間內,亦未有補足合法告訴之行為,應認未經合法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同旨);②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所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立法理由明確記載「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並有所憑據,自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詞,且因委任告訴係於偵查階段由告訴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既係由檢察官擔當偵查之主體,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之法理,縱認委任告訴代理人之程式有所欠缺而得補正,則命告訴人及代理人補正其程式之主體自係檢察官而非法院,蓋告訴人委任代理人之訴訟行為係發生在偵查階段,且為檢察官偵查告訴乃論之犯罪所必需具備之訴追要件,自應由偵查主體檢察官命其補正,若檢察官未命補正即行起訴,該告訴基於要式主義之要求即非合法提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既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合法告訴所提出之公訴,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謂法院應就檢察官欠缺合法告訴所提出之公訴仍有命告訴人定期補正告訴不合法之程式瑕疵之義務,此與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告訴乃論之罪,法院應許告訴人於起訴後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105號解釋)之情形不同;③又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委任告訴不合程式之補正或追認,雖補正有使以往有瑕疵之訴訟行為溯及既往的有效,惟其主要目的,則在補正後得在該訴訟程序續為將來之訴訟行為,在該訴訟行為係有行為期間之限制者,補正自僅得於該限制期間內為之,始足補正原訴訟行為之瑕疵,亦始足以在該階段續為將來之訴訟行為,是前揭說明,即強調於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委任代理人提起之告訴違背上揭要式性時,被害人自應在得行使告訴權之6個月告訴期間內為補正之行為,始生補正之效力。
㈡本案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期間為
105年12月17日起至106年6月16日止,被害人為李德彬,參諸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案發後係由李德彬口頭委任李德倫,再由李德倫口頭委任李麗美,後由李麗美委任朱立人律師於106年3月9日向檢察官提出記載「委任人:李德彬;代理告訴人:李麗美;受任人:朱立人律師」之刑事委任書(見偵卷第13頁),形式上被害人李德彬業於告訴期間內補正應提出委任書之程式欠缺,然:①⑴因上開委任書之「李德彬」係以「蓋用印文」具狀,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其中簽名或蓋章之作用,係在證明文書之真正,為該項文書形式上之必備程式,亦即以本人簽名為主,在本人不能簽名時,始得由本人蓋章代替簽名,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所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或民法第3條第2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之規定已有不同規範要求,自不得類推適用或援引其規定,合先敘明。⑵是應審究上開委任書之「李德彬」具名或蓋章是否為李德彬簽名,或親自蓋章,惟證人即委任書上表明為告訴代理人之李麗美於原審審理證稱:106年
1月13日刑事告訴狀(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3頁,該狀日期誤載為105年1月13日)、106年2月11日委託書(見警卷第15頁)、106年3月9日委任書(見偵卷第13頁)上李德彬的印文都係伊自己蓋的,提交刑事告訴狀時,李德彬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還沒有清醒,而委託書則是警察通知伊製作筆錄時,警察幫伊打好,伊再蓋李德彬印章,李德彬都不知道;一直要到
106年年底,伊去醫院看李德彬時,他只能用聽的,伊叫李德彬放心,已經委託律師去提告,他就說好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足徵上開補正之委任書上「李德彬」署名及印文均非由李德彬簽名或親自蓋章,則上開委任書自有欠缺證明文書真正之法定必備程式。此外,卷內其他由李德彬蓋用印章委託李麗美之上揭刑事告訴狀、委託書,依證人李麗美上揭證述亦堪認均非由李德彬親自蓋章,該等文書亦同有欠缺法定必備程式之瑕疵;②其次,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李德彬委託李德倫,李德倫再複委任李麗美所處理之事務,既包含為李德彬提出告訴,則不論該輾轉受任委任之李德倫、李麗美是否處理其他民事事務,就該提出告訴而言,即屬委任告訴代理人之性質,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均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以確保被害人當時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明確且有所憑據,並非所謂一般民事委任僅以口頭即可之情狀,況依民法第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告訴之委任代理人既須提出委任書狀,縱認受李德彬口頭委任之李德倫得再為委任李麗美,李德倫就其代理權之授與李麗美仍應提出委任書,然卷內不僅無李德彬委任李德倫為代理人提出告訴之委任書狀,亦無李德倫委任李麗美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則李德彬是否委任李德倫,並同意李德倫再委任李麗美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並不明確,且欠缺憑據,上揭非由李德彬簽名或親自蓋章之提出告訴狀、委託書、委任書亦不足以認為李德彬已合法轉委任李麗美提出告訴;③又以⑴李德彬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105月12月17日上午9時許)之同日中午12時17分至民生醫院就醫,經診斷有顱內出血情形,於同日轉往高醫醫院救治,發現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之情況,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當日晚上
9時32分許已陷入昏迷狀態,並於次日即105年12月18日上午11時4分許,經評估有顱內壓增高徵象,遂緊急插管進行開顱併血塊清除、顱骨切除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之手術,手術完成後其昏迷至106年1月16日,嗣轉入普通病房至106年2月7日出院時,其意識狀態均為「遲鈍」,且因手術氣切之故,無法發聲,嗣於106年6月6日返回高醫醫院接受置回顱骨之手術等情,有高醫醫院檢附之李德彬完整病歷0份在卷可稽(見外放病歷卷);參以⑵證人即李德彬之弟 李德楙 於原審審理證稱:李德彬105年12月18日手術後係由伊負責照顧,李德彬在高醫醫院住院期間之意識都不清楚,亦無法應答,也沒辦法用手寫字,一直到出院後轉到護理之家,伊才慢慢訓練李德彬說話,伊印象就是106年6月把頭蓋骨放回去之前的意識都不清楚,沒辦法講話、書寫,即便至今也只能說些簡單的單字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⑶證人即李德彬之弟李德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德彬在高醫醫院住院期間之意識不清楚,也沒辦法講話,一直到106年6月把頭蓋骨裝回去,再經過半年復健才有辦法講話,稍微可以回答簡單問題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34頁)。
㈢以上,足見李德彬自105年12月18日手術後至少至106年6
月間之意識不清,無法說話應答或以書寫方式為任何意思表示,應認於此期間並無自己或委託他人提起刑事告訴之意思能力,是則檢察官未及注意李麗美任告訴代理人暨委任朱立人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等訴訟行為之瑕疵,並未於告訴期間命其補正,於被害人李德彬不能補正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指定代行告訴人以充實本案起訴告訴乃論犯罪之刑事訴追要件,逕予提起本件公訴,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犯告訴乃論之罪而起訴,然起訴欠缺合法告訴之法定必備要件,受理法院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檢察官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隆選任辯護人李永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83號、106年度偵字第1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明隆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及疏未注意騎經該處,適行人李德彬行經該處時,本應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上前方正穿越河南路之行人李德彬,致李德彬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腦水腫、水腦症等嚴重減損生活機能之重傷害。案經李德彬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如起訴書未簽名蓋章、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之情形而言。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因既屬起訴所必須具備之要件,若有所欠缺,因起訴不合法,無可補正,自不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而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故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此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且李德彬為被害人,而李德彬於案發時未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頁),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關於告訴權之相關規定,本件具有獨立告訴權者僅李德彬本人,從而本件有無經合法告訴,端視李德彬是否於法定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而定。經查:
(一)觀之卷內有蓋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06年1月13日收文戳章之「刑事告訴狀」1份,記載告訴人為李德彬、代理告訴人為李麗美(李德彬之姐),其上並蓋有「李德彬」、「李麗美」之印文各1枚(見他卷第1頁至第3頁),載明首揭事實並表達對被告訴追之意,有該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頁至第3頁)。李麗美嗣於
106年2月11日警詢時表示其為李德彬之告訴代理人,再次陳明欲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並提出於委託人欄蓋有「李德彬」印文1枚之委託書1份,其上載明李德彬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委託李麗美全權處理之意旨,有該委託書及106年2月11日李麗美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7頁至第11頁、第15頁)。此外,朱立人律師於106年3月
9日復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委任書1份,其上委任人欄除蓋有「李德彬」、「李麗美」印文各1枚外,另有「李麗美」之署押,有該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是從形式觀之,本件具有李德彬本人或委託李麗美於案發後6個月內之106年1月13日對被告提起過失致重傷罪嫌告訴,並於106年3月9日委任朱立人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外觀。
(二)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105月12月17日上午9時許,李德彬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就醫,經診斷有顱內出血情形,於同日轉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救治,發現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之情況,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當日晚上9時32分許已陷入昏迷狀態,並於次日即105年12月18日上午11時4分許,經評估有顱內壓增高徵象,遂緊急插管進行開顱併血塊清除、顱骨切除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之手術,手術完成後其昏迷至106年1月16日,嗣轉入普通病房至106年2月7日出院時,其意識狀態均為「遲鈍」,且因手術氣切之故,無法發聲,嗣於106年
6月6日返回高醫醫院接受置回顱骨之手術等情,有高醫醫院檢附之李德彬完整病歷0份在卷可稽(見外放病歷卷)。
佐以證人即李德彬之弟李德楙於本院審理證稱:李德彬105年12月18日手術後係由伊負責照顧,李德彬在高醫醫院住院期間之意識都不清楚,亦無法應答,也沒辦法用手寫字,一直到出院後轉到護理之家,伊才慢慢訓練李德彬說話,伊印象就是106年6月把頭蓋骨放回去之前的意識都不清楚,沒辦法講話、書寫,即便至今也只能說些簡單的單字等語(見交易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證人即李德彬之弟李德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德彬在高醫醫院住院期間之意識不清楚,也沒辦法講話,一直到106年6月把頭蓋骨裝回去,再經過半年復健才有辦法講話,稍微可以回答簡單問題等語(見交易卷第34頁)。足見李德彬自105年12月18日手術後至少至106年6月間之意識不清,無法說話應答或以書寫方式為任何意思表示,應認於此期間並無自己或委託他人提起刑事告訴之意思能力。加以證人即自稱告訴代理人之李麗美於本院審理證稱:前揭刑事告訴狀、委託書上李德彬的印文都係伊自己蓋的,提交刑事告訴狀時,李德彬在高醫醫院還沒有清醒,而委託書則是警察通知伊製作筆錄時,警察幫伊打好,伊再蓋李德彬印章,李德彬都不知道;一直要到106年年底,伊去醫院看李德彬時,他只能用聽的,伊叫李德彬放心,已經委託律師去提告,他就說好等語(見交易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足徵前揭106年1月13日刑事告訴狀、106年2月11日委託書、106年3月9日刑事委任書上「李德彬」之印文均非由李德彬本人或授權他人蓋印,堪以認定李德彬本人並未對被告提起過失致重傷罪嫌之告訴,其亦未委任李麗美對被告提起告訴之事宜。
(三)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是於告訴乃論之罪情形,被害人委任代理人提起告訴違背上揭要式性,如被害人在得行使告訴權之6個月告訴期間內,亦未有補足合法告訴之行為,應認未經合法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同此見解)。此外,刑事訴訟法未特別規定告訴代理人得複委任代理人提起告訴,惟縱採認肯定見解,仍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之要式性要求,除須提出被害人委任書狀外,併應提出複委任之委任書狀。查證人李德倫、李德楙、李麗美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李德彬於案發當日到民生醫院就診時意識尚清,對一旁陪同之李德倫說他被撞成這樣,一定要跑法院,他無法處理,關於車禍的事都交給李德倫處理,嗣於105年12月20日,李麗美趕抵高醫醫院,在加護病房外與李德倫、李德楙商議,李德倫表示因自己工作太忙,遂將後續提告求償事情委託李麗美辦理等語(見交易卷第33頁、第40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而參以卷內105年12月17日民生醫院急診病歷檢傷紀錄(見審交易卷第91頁),確可見李德彬就醫時係清醒狀態。朱立人律師據此主張李德彬業將本件告訴權委由李德倫行使,李德倫再將此告訴權複委任李麗美行使,因而李麗美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於106年1月13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為合法云云。然縱認證人李德倫、李德楙、李麗美所述屬實,且採納告訴代理人得複委任他人提起告訴之見解,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李德彬本人提出委任李德倫告訴之委任書狀,併由李德倫提出複委任李麗美告訴之委任書狀,惟卷內俱無此部分委任書狀,即與前揭委任告訴代理人之要式性要求不合,加以李德彬本人未曾委任李麗美提起告訴,業如前述,從而李麗美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於106年1月13日為李德彬所提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告訴不合法。此外,遍觀全卷李德彬於偵查中得行使告訴權之6個月告訴期間內,未有補足合法告訴之行為,亦未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提起告訴,自應認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欠乏告訴權人之告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不合法,即與未經告訴無異,乃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此非屬可由公訴人得補正之事項,從而,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