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上訴人 黃茂雄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 張心 怡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6號、107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8年
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49號、第5907號、第8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茂雄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暨「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 張心怡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心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茂雄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猶與 鍾永 南(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予 周慶芳 (編號①)、 簡正 雄(編號②③,共2次)及 湯詒珺 (編號④)等人既遂(各次交易方式暨內容俱如各編號所示)。
二、張心怡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猶與鍾 永南 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因 巴姵伶 於106年3月8日8時40分許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鍾永南 另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丙門號,即附表編號7),向鍾永南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且雙方達成合意,其後
2次則由張心怡代為接聽並與巴姵伶約定交易地點暨聯繫見面,嗣於同日9時58分後某時許,鍾永南、張心怡偕同前往屏東縣○○鄉○○路圓環附近某處,由鍾永南交付不詳數量海洛因予巴姵伶既遂,巴姵伶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張心怡,旋由張心怡轉交予鍾永南收受(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6暨106年度偵字第3949、590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三、因員警循線事前對鍾永南所持用甲、丙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4月26日13時40分許在鍾永南、張心怡是時位於屏東縣○○市○○路○段○巷○○號住處當場逮捕渠2人,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茂雄(即犯罪事實)、張心怡(即犯罪事實)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故本院依法僅 就渠 2人所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固據被告張心怡暨辯護人抗辯證人巴姵伶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下稱乙案〉卷第162頁),但參以該證人業於原審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且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除警詢所述與原審證述內容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原審證述不符部分,本院審酌該證人是時既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發時間較近,堪認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除前揭㈠所述外,本判決其餘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各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有同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下稱甲案〉卷第150、
173頁;乙案卷第162、207頁),嗣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經共同被告鍾永南及證人周慶芳、 簡正雄
湯詒珺、巴姵伶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甲案警二卷第29至30、33至34頁,乙案偵一卷第
125頁)在卷可稽,另扣得共同被告鍾永南所有供販賣毒品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及被告黃茂雄所持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為證,復據被告黃茂雄迭於警偵及審判中,及被告張心怡在本院審判程序坦認不諱, 足徵渠 2人自白堪予採信,是此事實均堪認定。至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③犯行雖記載交易時間為「106年
3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惟參以該次交易乃係共同被告鍾永南指示被告黃茂雄前往交付毒品,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鍾永南於同日12時33分許在電話中向簡正雄表示「等等要到了」(甲案警二卷第34頁反面),衡情可知被告黃茂雄當係該次通話結束後某時許,方始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予簡正雄無訛,故原審判決就此節容有誤載,惟尚無礙本次犯罪事實之認定,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
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故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部分作為予以評價。其次,聯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苟有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本件被告黃茂雄、張心怡雖未參與共同被告鍾永南與各購毒者最初合意交易毒品過程, 惟渠 等既明知鍾永南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猶同意代為交付毒品(被告黃茂雄),抑或代為約定交易地點、聯繫見面暨偕同前往交付毒品(被告張心怡),足認確已分擔實施交易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主觀上亦與鍾永南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縱令渠等未從中獲取私利,仍應論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
㈢再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
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且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品價格不貲,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是本件雖未查知共同被告鍾永南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但參以其與各該購毒者彼此均非近親或有何特殊交誼,當無可能甘冒重責任意無償交付上述毒品之理。故渠等前揭有償交易第一級毒品,除有反證可資認定果係基於其他非關圖利之本意外,尚難徒因無法查悉販入價格即遽謂主觀上諉無營利意圖,進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茂雄、張心怡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茂雄(犯罪事實)、張心怡(犯罪事實)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渠2人分別與鍾永南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茂雄、張心怡上開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茂雄所犯4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黃茂雄前因賭博、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4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1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再審酌被告黃茂雄先前所涉賭博、施用毒品等罪雖與本案犯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內涵暨行為類型迥異,但考量其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且明知毒品危害甚鉅,猶進而多次實施惡性更為重大之販賣毒品罪,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應依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未曾於偵查中自白,嗣後縱於第一審或第二審審判中自白犯行,亦無該條項之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所持有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著重者厥為讓與及營利之意圖,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非販賣行為,已屬否認販賣毒品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黃茂雄先後於警偵及審判中俱就犯罪事實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坦認在卷,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心怡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乙案本院卷第20
6至207頁),惟觀乎其初於警偵及原審僅坦承代為接聽電話,然矢口否認涉有代為約定交易地點或與鍾永南偕同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縱令被告張心怡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仍無由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但法院仍應適度考量犯罪情節輕重而為個案衡平裁量,避免過苛。
⑶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
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於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是審諸被告黃茂雄、張心怡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惡性尚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大盤」、「中盤」之類,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就渠等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度(被告張心怡部分為無期徒刑;被告黃茂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嫌過重,情輕法重,客觀上應有可堪憫恕之處,當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當。
⑷準此,被告黃茂雄所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加
重(累犯,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事由;被告黃茂雄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被告張心怡均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遂應就被告黃茂雄所涉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即被告黃茂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暨其餘沒收部分)原審以被告黃茂雄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審酌其販賣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不可取,惟僅係受鍾永南指揮前往交易,參與程度較低,各次販賣毒品款項亦交予鍾永南收受而未實際獲利,並考量始終坦承犯罪,兼衡自 陳國中 肄業、先前從事貨運工作、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刑罰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數罪併罰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顯然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遂就被告黃茂雄所涉各罪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黃茂雄所有供實施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前開行動電話(含SIM卡),至附表編號④既無從證明其曾持該電話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乃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黃茂雄事後亦將各次所收取販賣毒品價金轉交鍾永南而未獲取任何利益,遂不併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經核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黃茂雄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故被告黃茂雄提起上訴空言主張附表編號④宣告刑僅較鍾永南少4個月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黃茂雄上述沒收及被告張心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就被告黃茂雄各次罪刑諭知沒收扣案附表編號
5所示電子磅秤及未扣案插用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追徵價額),及就被告張心怡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暨諭知沒收,固屬卓見。然查:
⑴倘法院認定上訴範圍包括本案及沒收,因刑法改採沒收
新制後,論理上「沒收」非必附屬於本案部分,而沒收既具有獨立性,自得與罪刑脫勾而單獨裁判,是當法院針對本案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得單獨就原判決未為沒收宣告不當部分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又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中「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僅在宣示義務沒收之旨,依前揭說明,尚非可逕解為此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有上述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⑵查被告黃茂雄、張心怡雖與鍾永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惟扣案附表編號5、7所示電子磅秤及行動電話,與未扣案插用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均係鍾永南所有供實施該等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經原審分別就共同被告鍾永南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暨追徵價額)在案,顯無重複沒收之虞與必要性,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即無再就被告黃茂雄、張心怡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物品之必要,故原審誤依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針對被告黃茂雄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諭知沒收附表編號5(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插用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併就該行動電話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云云,另就被告張心怡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表編號5、7(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7)所示之物,均有未合。
⑶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倘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審酌而予以科刑上之減輕;惟若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核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權,若憑此認係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負面評價並資為量刑標準,即有失當。原審判決雖以被告張心怡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而採為量刑依據,然本院審酌其就本件犯行僅居於次要地位,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共同被告鍾永南而言,顯然輕重有別,況原審未及考量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而有悔悟之意,以致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稍嫌過重。
⑷準此,被告黃茂雄主張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詳前述
),惟被告張心怡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則屬有據,且原審就前開諭知沒收部分亦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黃茂雄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暨「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張心怡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其另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未據上訴而確定)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張心怡所涉販賣毒品僅只1次且交易數量非鉅
,與其他販毒集團可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犯罪危害並非重大,又其先前雖矢口否認犯罪,甚而要求證人巴姵伶為對己有利之陳述,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頗見悔意;另兼衡自述國中畢業先前受雇擔任自助餐洗、切菜工作、現已離婚並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張心怡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雖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者,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共同被告鍾永南所有,其中編號
5、7業經原審於鍾永南就犯罪事實(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6)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在案,依法無庸再就被告張心怡此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重複諭知沒收,已如前述,至其餘扣案物品則各係鍾永南供個人施用毒品或實施其他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俱與被告張心怡本件犯行無涉,此外亦無從證明被告張心怡果因實施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遂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劉慕珊、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葉文博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茂雄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判決主文│├──┼────────────────────────┼─────────────────┤│①│鍾永南於106年3月3日14時56分許,以0000000000行│黃茂雄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動電話門號(下稱甲門號)撥打周慶芳所持用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95行動電話門號,兩人聯繫交易海洛因且達成合意,鍾│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及三星廠│││永南旋於同日14時57分許以甲門號撥打黃茂雄所持用09│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九九三│││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乙門號),指示黃茂雄於│八一七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圓環,交付不│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詳數量海洛因予周慶芳既遂,周慶芳亦當場交付新台幣│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下同)1500元予黃茂雄收受,再由黃茂雄轉交予鍾永│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南(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暨106年度偵字第8481號│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4)。││├──┼────────────────────────┼─────────────────┤│②│簡正雄於106年3月3日8時55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黃茂雄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電話門號撥打鍾永南所持用甲門號,向其表示欲購買海│,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洛因且雙方達成合意,其後雙方多次聯繫,鍾永南亦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及三星廠│││同日9時23分許以甲門號撥打黃茂雄所持用乙門號,指│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九九三│││示黃茂雄於同日9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長治交流道旁「│八一七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全家超商」,交付不詳數量海洛因予簡正雄既遂,簡正│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雄亦當場交付900元予黃茂雄收受,再由黃茂雄轉交予│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鍾永南(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暨106年度偵字第84│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8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追徵其價額。│├──┼────────────────────────┼─────────────────┤│③│簡正雄於106年3月5日11時52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黃茂雄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電話門號撥打鍾永南所持用甲門號,向其表示欲購買海│,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洛因且雙方達成合意,鍾永南旋於同日12時33分以甲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及三星廠│││號撥打黃茂雄所持用乙門號,指示黃茂雄於隨後某時許│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九九三│││(原審判決誤載為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長治鄉│八一七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神農路圓環 ,交付不詳數量海洛因予簡正雄既遂,簡正│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雄亦當場交付500元予黃茂雄收受,再由黃茂雄轉交予│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鍾永南(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暨106年度偵字第84│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8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追徵其價額。│├──┼────────────────────────┼─────────────────┤│④│湯詒珺於106年3月5日9時43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黃茂雄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電話門號撥打鍾永南所持用甲門號,向其表示欲購買海│,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洛因且雙方達成合意,鍾永南旋指示黃茂雄於同日10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5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圓環,交付不詳數量海│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洛因予湯詒珺既遂,湯詒珺亦當場交付3000元予黃茂雄│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收受,再由黃茂雄轉交予鍾永南(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14暨106年度偵字第848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共同被告鍾永南相關扣案物(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不予沒收之說明│├──┼───────────────┼──────────────────────────┤│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9包(含包裝袋│共同被告鍾永南所有,無從證明與被告張心怡本件犯行有關│││59只,驗餘淨重共計24.09公克,│(另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鍾永南│││純質淨重共計16.54公克)│所涉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含│同上(另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鍾│││包裝袋13只,檢驗前淨重共計22.2│永南所涉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71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21.984公││││克)││├──┼───────────────┼──────────────────────────┤│3│塑膠鏟2支│共同被告鍾永南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無從證明與被告張心││││怡本件犯行有關(另經原審依刑法第38第2項規定於其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4│夾鏈袋1批│共同被告鍾永南所有供販賣毒品之物,無從證明與被告張心││││怡本件犯行有關(另經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鍾永││││南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5│電子磅秤3台│共同被告鍾永南所有供販賣毒品之物(另經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6│聯絡簿1本│共同被告鍾永南所有,無從證明與被告張心怡本件犯行有關│├──┼───────────────┼──────────────────────────┤│7│MOB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共同被告鍾永南所有供販賣毒品之物(另經原審依刑法第38│││0000000000號SIM卡1張)│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8│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共同被告鍾永南所有,無從證明與被告張心怡本件犯行有關│├──┼───────────────┼──────────────────────────┤│9│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同上│├──┼───────────────┼──────────────────────────┤│10│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共同被告鍾永南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無從證明與被告張心││││怡本件犯行有關(另經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11│葡萄糖3包│同上(另經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12│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經原審認係共同被告鍾永南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13│注射針筒1支│共同被告鍾永南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無從證明與被告張心││││怡本件犯行有關(另經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鍾永││││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14│生理食鹽水5瓶│同上(另經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鍾永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15│止血帶1條│同上(另經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鍾永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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