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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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鏸櫻指定辯護人李玲瑩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鏸櫻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鏸櫻(原名 張芳喬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9月5日起遭監理機關吊銷,視同未領有駕駛執照。其駕駛牌照號碼AQF-5551號自小客車,於106年7月19日19時35分許,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路000號「史丹利七和公司」前方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適有告訴人 李宥騰 騎乘機車,自「史丹利七和公司」門口,依當時交通號誌綠燈指示,往西駛入永和路,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遂碰撞告訴人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在地往前滑行,受有左側手肘開放傷口、左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故意,當場駕車繞過告訴人後離去,再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路旁,棄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貳、無罪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係以:⑴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9至11頁);⑵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19頁)、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6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警卷第32至4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43至46頁)、監視器檔案光碟(見偵卷存放袋)及檢察官勘驗監視器檔案筆錄(見偵卷第11頁背面);⑷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⑸牌照號碼AQF-555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記車籍車主 張清彥 《被告之父》,見警卷第54頁);⑹警員 張維釗 職務報告(見警卷第6至7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年11月1日澄高字第1062839號函及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5至19頁)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辯稱:伊肇事後有留在現場與告訴人一起等警察前來,約等了半小時左右,因伊肚子有撞到方向盤,愈來愈不舒服,擔憂胎兒健康,才搭計程車就醫,伊將車留在現場,有委請朋友 劉靜嫻 前來處理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有與告訴人停留在現場約半小時,之後前往附近檳榔攤買水喝,喝水之後身體不舒服情形並無改善,所以請檳榔攤老闆代叫計程車離開,被告有聯絡友人前來現場向員警表示被告肇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開放傷口、左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60頁、第90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宥騰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相符,且有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6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警卷第32至4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43至46頁)、監視器檔案光碟(見偵卷存放袋)及檢察官勘驗監視器檔案筆錄(見偵卷第11頁背面);⑵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⑶牌照號碼AQF-555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記車籍車主張清彥《被告之父》,見警卷第54頁)附卷可稽,可認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肇事逃逸之情節「被告當場駕車繞過告訴人後離去,再將自小客車停放路旁,棄車逃逸」,似認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與告訴人交談,即逕自離去,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李宥騰於警詢時係證稱:「該自小客車撞倒我後,駕駛下車跟我說要去買水,便沿永和路往大雅區方向逃逸」等語(見警卷第15頁),顯見被告肇事後曾下車與告訴人交談後始行離去,是公訴意旨所指已與事實有悖。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李宥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事故發生後,伊站起來去拍被告之車子叫被告停車,被告一開始向伊說對不起,之後下車問伊怎麼樣,伊回答痛到無法步行,伊就在旁邊坐著休息並打電話報警,被告當時站在伊旁邊,伊之同事、警衛都出來查看,伊有見到被告懷孕,約半小時內,被告向伊稱肚子痛想喝水,伊同意被告去附近檳榔攤買水,伊的1位同事跟著被告去檳榔攤,距事故發生約1小時後,員警抵達,問伊開車的人,伊說被告去買水,沒多久伊同事返回稱被告在檳榔攤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第81至84頁), 益徵 被告肇事後有下車詢問告訴人傷勢,曾停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則被告當時所為實與一般肇事逃逸犯罪者於肇事後立即逃離現場之情形有別,則被告當時主觀是否即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已非無疑。
(三)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李宥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有位自稱是被告朋友的女性駕車到場,該女性友人先去找員警,再來找伊商談,後來在警察局做筆錄過程中該女性友人有以電話聯絡被告,希望被告出面處理,伊聽到她們對話過程,該女性友人一直勸說被告出來面對。伊有問員警,員警說該女性友人有提供被告的資料給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7頁背面、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佐以卷附⑴警員張維釗職務報告(見警卷第6至7頁)記載略以「其前往現場處理,發現遺留機車、自小客車各1部,機車駕駛表示小客車駕駛去買水飲用,其處理完畢後,小客車駕駛仍未出現,卻有自稱小客車駕駛之朋友前來表示小客車駕駛自行前往醫院就醫」等語;⑵劉靜嫻手寫文件(見本院卷第72頁)記載略以「事故當日被告告訴伊在大雅發生車禍,請伊到場協助,被告因不舒服離開,伊到場有將駕駛姓名及聯絡方式給員警顏先生,有與員警顏先生到大雅派出所協助處理」等語,堪認被告離開案發現場後,即主動聯繫友人劉靜嫻前往現場處理後續事宜,且與該友人仍有電話聯繫,甚且該友人亦將被告之姓名、聯絡方式提供予承辦之員警,顯見被告並無刻意隱匿其身分而使員警不易追查或逃避罪責之情。
(四)另證人即告訴人李宥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說肚子痛要喝水,伊見被告大肚子,肚子真的很大,真的看得出被告懷孕,伊就說沒關係,伊覺得孕婦跑不了多遠,伊就讓被告去前面買水。在警察局,伊聽見被告之友人與被告電話對話,被告之友人問被告去醫院幹嘛,伊有聽到被告是去澄清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6頁),且依卷附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新生兒出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6頁)記載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1女、懷孕週數滿35週5天;⑵ 呂維國 婦產小兒專科產檢紀錄(見本院卷第96頁)記載被告曾於案發當日產檢、懷孕週數23週3天等情,則被告於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時,確有懷孕甚明,參以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年11月1日澄高字第1062839號函及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5至19頁),可見被告於肇事當日21時37分曾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經診斷確有胸部及腹部挫傷之傷勢,估算被告抵達醫院時間距離本件肇事時間約僅兩小時,是被告辯稱肚子撞到方向盤受傷、顧慮腹中胎兒安全,故自檳榔攤離去而前往醫院就醫等語,尚非無稽,自不能排除被告當時係單純出於受傷後為就醫治療且為腹中胎兒安全而逕自離去,自不能逕此即認定被告主觀上即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客觀事實,但未能充分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故意,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案發前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本件為無駕駛執照而駕車,惟不影響本件罪名為告訴乃論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