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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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06號原告 林尤雅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1月9日1時20分許,駕駛號牌0000-UR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9年1月11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在案。詎原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竟於107年12月20日21時30分許,持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駕駛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與龍門一街口,因「駕照吊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審酌原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持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駕駛汽車,續於108年4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雖無照駕駛行駛公路,但警方違法攔車在先,而警方所持之攔查客觀理由為綠燈亮起仍停滯不前,客觀判斷有疲勞駕駛或其他不法行為;然現今交通事件頻繁,交通部特別宣導安全防禦駕駛,即旨在行車上要駕駛多點注意,還特別宣導綠燈亮起仍應暫停前進以確認安全時再起步,原告綠燈時仍停滯不前乃是貫徹交通部對安全防禦駕駛的宣導,係屬自我安全防衛,因此警方對於攔查車輛上的客觀判斷之理由即已消滅,在缺乏客觀合理判斷且原告並無任何行駛上之違規事證,警方所為之攔查行為即已違反警職法第8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正義原則,警察無權對原告實施攔檢,且經違法搜索所得之證物(無照駕駛)視為無效。縱使原告無照駕駛,但無照駕駛係屬隱性違規;警察攔停車輛,仍應依警職法第8條規定,要佐以當事人有其他違規事證才得以對當事人的車輛實施攔查,原告雖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此乃是對警察的尊重,但這並不代表說警察就可以據此來開單告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款、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2月2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096
83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舉發案件,旨揭車輛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本分局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舉發。…經重新檢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職務報告,申訴人綠燈亮起時仍停滯不前,客觀判斷上已有疲勞駕駛或其他不法行為,員警攔查核無違誤,且申訴人駕照經吊銷亦未重新考照違規事實明確,請貴處依權責裁處」及「警員於107年12月20日擔服20-22時巡邏勤務,於21時30分許發現一部自小客車1166-UR號,由河南路往北方向左轉市○路停等紅燈,變換左轉燈後約3-4秒後,發現該自小客仍停滯不前,經警方於朝貴路與龍門一路口攔停盤查,告知其上情遭盤查原因,並請其出示證件供警方查證,發現駕駛林尤雅自小客車駕照已遭吊銷仍駕駛自小客車,警方依規定告發無誤。警方依道路交通安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居於該自小客駕駛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客觀合理判斷駕駛是否疲勞駕駛或其他不法行為,予以攔查盤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告發無誤」。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 :原告前於99年1月9日1時20
分許,駕駛號牌1166-UR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99年1月11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在案,核先敘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件原告違規行為遭查獲係因原告駕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四段往北方向與市政路口時,於左轉箭頭綠燈顯示後無故停滯不前,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查並查驗原告相關證件,非謂原告主觀自認其行為無危害即可拒絕接受盤查。原告雖辯稱當時於綠燈停滯不前係為確認安全再予起步,並無其他違規行為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因此原於告禁考期間經過後,在未經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前,即不得駕駛汽車上路,然原告仍於107年12月24日持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即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縱原告未另涉其他違規行為,員警查悉上情,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本於職權舉發。原告對於上揭違規行為既不爭執,原告違規行為足堪認定,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
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0元。
㈡次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
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其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自屬執行其維持公共秩序之法定任務所必要。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作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2月2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09683號函、職務報告、被告108年3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14246號函、108年4月25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24420號函、舉發單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1月11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107年7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34、36-47頁),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原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已自99年1月11日吊銷,現仍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警方所為之攔查行為違反警職法第8條規定云云
,惟查:本件依舉發機關108年2月2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0968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於107年12月20日擔服20-22時巡邏勤務,於21時30分許發現一部自小客車1166-UR號,由河南路往北方向左轉市政路停等紅燈,變換左轉燈後約3-4秒後,發現該自小客仍停滯不前,經警方於朝貴路與龍門一街(誤載為龍門一路)口攔停盤查,告知其上情遭盤查原因,並請其出示證件供警方查證,發現駕駛林尤雅自小客車駕照已遭吊銷仍駕駛自小客車,警方依規定告發無誤。警方依道路交通安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居於該自小客駕駛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客觀合理判斷駕駛是否疲勞駕駛或其他不法行為,予以攔查盤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告發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可知本件係舉發員警於107年12月20日擔服巡邏勤務之際,於21時30分許,眼見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由河南路往北方向左轉市政路停等紅燈,於變換左轉燈號後仍停滯不前,起駛速度異常恐有疲勞駕駛之情事,遂於朝貴路與龍門一街口攔停盤查原告,查證原告身分時,發現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駕車行駛於道路,當場告發且掣單舉發,經原告當場簽收,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1月11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9、38-39、42-45頁)在卷可按,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於燈號轉換後仍停滯不前,起駛速度異常恐有疲勞駕駛之情事,員警依當時之情況,合理判斷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於朝貴路與龍門一街口盤查原告,經查證原告身分後,發現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核員警所為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相符。是原告所領汽車駕駛執照已自99年1月11日吊銷,其僅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該等法令即賦有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之義務及權限,以維持道路交通之人車安全,行為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有無合法駕駛執照,交通勤務警察自得稽查之,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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