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4號上訴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視同上訴人 吳恊松 被上訴人 陳光鎮
楊秀英 陳彥碩 陳妍安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美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
賴巧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逾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本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逾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己○○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甲○○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經原審判決阿羅哈公司應與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雖僅阿羅哈公司提起上訴,然其上訴係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此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阿羅哈公司之上訴,形式上為有利於甲○○之行為,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甲○○,爰併列甲○○為視同上訴人。又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甲○○受僱於阿羅哈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
106年9月11日晚上11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外側車道時,因低頭翻找物品,疏未注意與訴外人 葉福財 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小客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俟抬頭發覺時,為閃避該小客車乃由外側車道向左急切斜跨中線車道、內側車道後,在北上347.9公里處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護欄,並沿護欄向前滑行數10公尺處始停止在護欄旁,致使系爭大客車之乘客即訴外人 陳裕文 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被上訴人丙○○、己○○分別為陳裕文之父母,被上訴人乙○○為陳裕文之配偶,被上訴人戊○○、丁○○則為陳裕文之子女,伊等因喪失至親,受有痛苦與損害,丙○○受有新臺幣(下同)2,730,761元之損害(扶養費1,730,76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己○○受有3,381,244元之損害(喪葬費506,160元+扶養費1,875,08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戊○○受有3,118,468元之損害(扶養費1,618,46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丁○○受有3,217,026元之損害(扶養費1,618,46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乙○○則受有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之損害,經扣除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0,000元,丙○○得請求2,330,761元(2,730,761元-400,000元)、己○○得請求2,981,244元(3,381,244元-400,000元)、戊○○得請求2,718,468元(3,118,468元-400,000元)、丁○○得請求2,817,026元(3,217,026元-400,000元)、乙○○得請求1,400,000元(1,800,000元-400,000元)。又阿羅哈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甲○○於執行職務中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己○○、戊○○、丁○○、乙○○,依序各為2,330,761元、2,981,244元、2,718,468元、2,817,026元、1,400,000元,及均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業經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答辯:㈠阿羅哈公司則以:伊不爭執丙○○、己○○、戊○○及丁○
○,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對戊○○、丁○○之扶養年限亦不爭執,惟丙○○、己○○之平均餘命,應依106年度高雄市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始屬合理,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又系爭事故之發生,純屬甲○○個人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選任甲○○為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須連帶賠償。此外,縱認伊應連帶賠償,然陳裕文搭乘系爭大客車,未繫妥安全帶,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60%之過失,應減輕伊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丙○○、己○○、戊○○、丁○○、乙○○,各2,330,761元、2,981,244元、2,718,
468元、2,817,026元、1,400,000元,及均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甲○○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阿羅哈公司擔任
大客車駕駛,於106年9月11日晚上11時38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外側車道時,因低頭翻找物品,疏未注意與葉福財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俟抬頭發覺時,為閃避該小客車乃由外側車道向左急切斜跨中線車道、內側車道後,在北上347.9公里處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護欄,並沿護攔向前滑行數十公尺處始停止在護欄旁,致系爭大客車之乘客陳裕文死亡。
㈡陳裕文當時乘坐位置,未繫上安全帶,依當時交通法規並無該座位強制繫安全帶及處罰之規定。
㈢己○○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殯葬費506,160元。
㈣丙○○、己○○、戊○○、丁○○均有受扶養之必要。
㈤被上訴人每人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金400,000元(見原審重訴卷第8頁、第40頁)。
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阿羅哈公司就甲○○執行職務,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㈡阿羅哈公司可否於本院提出陳裕文與有過失之抗辯?如可,
陳裕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阿羅哈公司就甲○○執行職務,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駕駛系爭大客車,因低頭翻找物品,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肇生系爭事故造成陳裕文死亡之事實,為阿羅哈公司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又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被上訴人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經查:甲○○自106年4月間起受僱於阿羅哈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有員工資料表可證(見原審重訴卷第76頁),其於執行職務之際,因低頭翻找物品,疏未注意與葉福財駕駛之小客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俟抬頭發覺時,為閃避該車,乃由外側車道向左急切斜跨中線車道、內側車道後,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護欄,致生系爭事故,業如前述,足認甲○○於性格上並非謹慎精細之人,且阿羅哈公司亦未盡其監督義務,經常提示甲○○駕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不得低頭翻找物品,以避免行車危險,則被上訴人5人主張阿羅哈公司應與其受僱人甲○○就系爭事故連帶賠償,即屬有據。至阿羅哈公司辯稱:伊僱用甲○○時,曾審查其駕駛大客車之資格及經驗,且於內部相關教育訓練,均有指示或要求駕駛員應遵守相關法規及內部管理規章,且發車前亦對駕駛員身體狀況實施檢查,伊已盡相當之監督義務,系爭事故應由甲○○個人負責,並提出員工資料表、職前訓練簽到表、行車憑單、出車前安全檢查表、新進駕駛訓練手冊、駕駛員在職訓練會議簽到名冊及運務部開會備忘錄簽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6至135頁),惟倘阿羅哈公司確實盡其選任監督之義務,理應選取技術純熟及個性謹慎之人擔任駕駛,並隨時提醒督導駕駛駕車所應注意之事項,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難以阿羅哈公司提出之上開資料,即認其就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故阿羅哈公司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㈡阿羅哈公司可否於本院提出陳裕文與有過失之抗辯?如可,
陳裕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阿羅哈公司雖於本院始為陳裕文與有過失之抗辯,然與有過失既屬法院之職權,且該制度係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如不許阿羅哈公司提出,難免失之過酷,而顯失公平,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許阿羅哈公司於本院提出。
⒉然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僅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而陳裕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乘坐於倒數第二排,並非應繫妥安全帶之前座乘客等情,為阿囉哈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6頁),則陳裕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縱未繫安全帶,亦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無從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至阿羅哈公司辯稱其已於車內張貼應繫妥安全帶之標語,陳裕文未繫安全帶自屬與有過失,並提出系爭大客車之車內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03頁、第305頁),然依上開照片可知,在座位前方貼有應繫安全帶標語者,乃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繫安全帶之「前座」座位(即上層第一排座位、後門第一排座位),應認阿羅哈公司在「前座」座位前方貼上應繫安全帶之標語,僅係提醒依規定應繫安全帶之乘客,應遵守該規定,而非廣泛提醒全車其他座位乘客均應繫安全帶,自不能認陳裕文忽視阿羅哈公司繫妥安全帶之要求,而認其就死亡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阿羅哈公司辯稱:被上訴人5人應承擔陳裕文之與有過失,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云云,即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已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己○○因陳裕文死亡支出必要殯葬費506,1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8條所明定。
⑵丙○○、己○○部分:
①阿羅哈公司不爭執丙○○、己○○自65歲起有受扶養之必要
,且不爭執每月扶養費用按台灣地區105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086元計算,即每年為253,032元(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惟就丙○○、己○○之平均餘命部分,兩造則有爭執,丙○○、己○○主張依104年度內政部全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為據,阿羅哈公司則辯稱:應以106年度高雄市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為準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52頁、第55頁)。
本院審酌丙○○、己○○均居住於高雄市,長年以高雄市為主要生活地區,而各縣市生活、交通、醫療、休閒環境之差異,對於平均餘命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是丙○○、己○○之平均餘命,自應分別以106年度高雄市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為準,始屬合理。而丙○○、己○○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各為61歲、63歲,有其2人之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9頁、第30頁),是依106年度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表,丙○○之平均餘命為20.57年(見原審重訴卷第52頁);依106年度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己○○之平均餘命則為22.49年(見原審重訴卷第55頁)。又丙○○平均餘命為20.57年,其請求4年後即年滿65歲後之扶養費,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應以20.57年及4年分別計算所得出金額之差額,始屬合理,丙○○主張逕以16.57年為直接計算,尚有誤認。而己○○之平均餘命為22.49年,其請求2年後即年滿65歲後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應以22.49年及
2年分別計算所得出金額之差額,始為允當,己○○主張以
20.49年為直接計算,亦非可採。②丙○○、己○○為夫妻,且除陳裕文外尚有1名子女 陳欣慧
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附民卷第29至31頁),依前揭規定,陳裕文、陳欣慧為其2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丙○○、己○○彼此亦互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又丙○○、己○○於107年之所得分別為0元、13,675元,而己○○名下固有土地2筆、房屋1筆,然係其現住之處所,無從變現等情,有其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證物袋),足見其2人實際所得金額甚低,遠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公布之高雄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597元,其工作所得顯不足支應自己生活日常所需,難以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其2人對彼此所負之扶養義務比例至1/5。另卷內並無事證可認陳裕文、陳欣慧之經濟能力顯不相當,是其2人對丙○○、己○○均生存之期間內,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應均為2/5。再者,己○○之生存年限在後,則於丙○○之平均餘命後,己○○之扶養義務人僅餘陳裕文、陳欣慧2人,扶養義務比例應各為1/2。故於上揭請求扶養期間內,對丙○○應負扶養義務者為3人,其中陳裕文應負扶養義務為2/5,對己○○負扶養義務者,則因丙○○之餘命期間而有不同,即在前段20.57年期間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其中陳裕文應負扶養義務為2/5,而在後段20.57年至22.49年期間扶養義務人為2人,陳裕文應負扶養義務為1/2。丙○○、己○○主張其等之扶養義務人於請求扶養費期間均僅為2人,且陳裕文所負扶養義務均為1/2,尚不足採。
③準此,依上開計算方式之說明,丙○○可請求之扶養費應為
1,079,94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己○○可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378,40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丙○○、己○○逾上開金額之扶養費請求,則非有據。
⑶戊○○、丁○○請求扶養費用部分:上訴人不爭執戊○○、
丁○○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迄成年止有受扶養之必要,且不爭執每月扶養費用按台灣地區105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086元計算、亦不爭執扶養年限(見本院卷第291頁、第75頁),而戊○○、丁○○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
0年0月00日生,於陳裕文106年9月12日死亡時(見原審附民卷第31頁戶籍謄本),各年僅為2歲餘、1歲餘,至成年尚各有17年又173日、18年又344日,其2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陳裕文外,尚有乙○○1人。依此計算,戊○○請求年滿20歲前之扶養費為1,618,468元(計算式如附表三),丁○○請求年滿20歲前之扶養費為1,717,026元(計算式如附表四),均屬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丙○○、己○○、戊○○、丁○○、乙○○,依序係45年、43年、104年、105年、00年0出生之人,分別為陳裕文之父、母、子、女、配偶,陳裕文過世時年僅39歲(00年
0月00日生,106年9月12日死亡),丙○○及己○○於晚年痛失愛子、戊○○及丁○○於稚齡之際即失至親、乙○○則中年喪失配偶,上訴人5人均因系爭事故而失至親,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又丙○○、己○○及乙○○均為高中畢業,丙○○、己○○107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及財產狀況,業如前述,戊○○、丁○○為學齡前兒童,107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乙○○於107年申報所得為5,532元,名下無財產;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擔任客運駕駛,106年度申報所得總額396,804元、名下無財產,業據被上訴人及阿羅哈公司陳明在卷(見原審審重訴卷第8頁),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重訴卷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而阿羅哈公司為國內知名客運業者,登記資本額252,000,000元乙節,有阿羅哈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21至23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5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丙○○、己○○、戊○○、丁○○、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1,800,000元,尚屬相當。
⒌基此計算,丙○○所受損害金額為2,079,943元(扶養費1,
079,94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己○○為2,884,
563元(喪葬費506,160元+扶養費1,378,40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戊○○為3,118,468元(扶養費1,618,46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丁○○為3,217,02
6元(扶養費1,717,026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乙○○所受損害金額為1,800,000元。又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被上訴人每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於扣除後,丙○○、己○○、戊○○、丁○○、乙○○,尚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679,943元(計算式:2,079,943元-400,000元)、2,484,563元(計算式:2,884,563元-400,000元)、2,718,468元(計算式:3,118,468元-400,000元)、2,817,026元(計算式:
3,217,026元-400,000元)、1,400,000元(計算式:1,800,000元-400,000元),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丙○○、己○○、戊○○、丁○○、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各於1,679,94
3元、2,484,563元、2,718,468元、2,817,026元、1,4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2人翌日即
106年11月28日(見原審附民卷第73頁、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丙○○請求逾1,679,943元本息、己○○請求逾2,484,563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其2人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王琁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如上訴人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丙○○扶養費部分:
於請求扶養期間內,對丙○○應負扶養義務者為3人,其中陳裕文應負擔扶養費比例為2/5,丙○○得請求扶養費計算如下:
㈠20.57年期間之金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57,572元【計算方式為:《(253,032×14.00000000+(253,032x0.57)×(14.00000000-00.00000000)》×2/5(即陳裕文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1,457,572.37883。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57[去整數得0.5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下同】。
㈡前4年期間之金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7,629元【計算方式為:(253,032×3.00000000)×2/5=377,628.70977。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㈢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㈠與㈡之差額即1,079,943元(1,457,572元-377,629元)。
附表二:己○○扶養費部分:
對己○○應負扶養義務者,則因丙○○之餘命期間而有不同,即在前段20.57年期間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陳裕文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5;而在後段20.57年至22.49年期間為2人,陳裕文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2,己○○得請求扶養費計算如下:
㈠前段20.57年部分:
⒈20.57年期間之金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57,572元【計算方式為:《(253,032×14.00000000+(253,032x0.57)×(14.00000000-00.00000000)》×2/5(即陳裕文此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1,457,572.37883。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57[去整數得0.57])】。
⒉前2年期間之金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7,606元【計算方式為:(253,032x1.00000000)×2/5(即陳裕文此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197,605.942616。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⒊上開㈠與㈡之差額即1,259,966元(計算式:1,457,572元-197,606元)。
㈡後段20.57年至22.49年部分:
⒈22.49年期間金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其金額為1,940,402元【計算方式為:《(253,032×
15.00000000+(253,032x0.49)×(15.00000000-00.00000000)》×1/2(即陳裕文此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1,940,401.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2.49[去整數得0.49])。】⒉20.57年期間金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21,965元【計算方式為:《(253,032
x14.00000000+(253,032x0.57)×(14.00000000-00.00000000)》×1/2(即陳裕文此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1,821,965.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57[去整數得0.57])】。
⒊上開㈠與㈡之差額即118,437元(計算式:1,940,402元-1,821,965元)。
㈢己○○應請求扶養費即為㈠+㈡之總額1,378,403元(計算式:1,259,966元+118,437元)。
附表三:戊○○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18,468元【計算方式為:《(253,032×12.00000000+(253,032×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2=1,618,467.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3/365=0.0000000)】。
附表四:丁○○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17,026元【計算方式為:《(253,032×13.00000000+(253,032×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2=1,717,025.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4/366=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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