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源治
劉泳文
游宥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9月2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336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源治、劉泳文、游宥勝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源治、劉泳文、游宥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14日18時16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龍成素食店)。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特制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又避免妨害他人身體,故互相鬥毆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所明文禁止之行為。再者,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
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
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
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
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
佐,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
明不願提出告訴,有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存卷可參,依上開說
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等原來是要到素食店內用餐,僅因互相擦身而過
有所碰撞這樣微小的原因,竟演變成互相鬥毆大打出手,甚
至想拿店家之工具用以傷人,三人均已年過半百,本應具理
性思維及自我克制之能力卻毫無自覺,在公眾用餐環境下暴
力相向,只顧發洩自我情緒,完全未顧及公眾及店家之困擾
及恐懼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自省。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