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7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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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7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孫志賢
李宥嫻
被 告 黃光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9年
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11時5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山東街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
燈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玉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新臺幣(下同)49,215元(含零件費用29,830元、烤漆費
用12,100元、工資費用7,28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此規定就本
件爭執及必要之事項記載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
意險汽車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車損照片等件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105頁至109頁);復
有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手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9年10月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715800號函附之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乙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
至第78頁、第111頁至第115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
第1目亦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過失責任在於被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闖越紅燈,致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且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車(見本
院卷第76頁),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
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時,即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
⒈系爭車輛於送修後,經支出零件費用29,830元、烤漆費用12
,100元、工資費用7,285元,共計49,215元等情,有前揭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堪予信實。
⒉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為106年11月(見卷附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
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O7年10月15日,已使用0年
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273元【計算
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830÷(
5+1)≒4,9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8
30-4,972)×1/5×(0+11/12)≒4,55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9,830-4,557=25,273】,另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
用12,100元及工資費用7,28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共44,658元,【計算式:25,273元+12,100元+7,
285元=44,65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全部
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方云
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