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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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徐烈國
相 對 人 劉靜瑜
徐阿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元,並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2月3日以108年度壢簡字第859號民事簡易判決原
告即聲請人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400元
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前揭判決而就原判
決上訴,經本院於109年9月4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
○○路○○巷○號房屋屋頂裝設之綠色膠布如桃園市平鎮地政
事務所108年10月14日測法字第22800號複丈成果圖部分拆
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
。是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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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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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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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墊付│
│第一審訴訟費用├────────┼───────┤
││勘測及複丈費用│由聲請人墊付│
││8,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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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500元│由相對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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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9,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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