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98號
原   告  林吉盛
       張秀珠
上二人共同  吳建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 律師
       鍾韻聿 律師
被   告  施茱茱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朱世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票字第4882號裁定准許在案後,遂於民國108年
11月7日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張秀珠名下汽車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
字第10464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本票並非伊二人
所簽發,其上之發票人簽名及指印更非伊二人所親簽及按捺
,而系爭本票上另一共同發票人 林盈宏 雖為伊二人之子,然
其自107年10月離家後即未再與家人聯絡,伊二人對於林盈
宏在外積欠被告債務乙事根本不知情,也無可能為擔保林盈
宏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更無可能授予林盈宏代理權代伊
等簽發系爭本票或使林盈宏產生表見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之效
果,故伊等自不負何票據責任,被告也不得持系爭本票作為
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盈宏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463,50
0元未償還,雙方遂於108年9月3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
,約定林盈宏需交付由其與第三人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做為清償債務之擔保,而林盈宏於交付系爭本票予伊時,尚
有提供原告之健保卡以供核對票據資料,且系爭本票於108
年9月26日經法院裁定後已送達原告,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
起抗告或確認之訴表示異議,僅於臨受強制執行之際始飭詞
爭執,顯見系爭本票係經過原告授權簽發,否則林盈宏怎有
可能甘冒偽造有價證券重罪之風險。況林盈宏之相關債務素
由其父母即原告共同處理,故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
義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盈宏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據以強制執行在案,業據本院調
取108年度司執字第104645號卷宗審閱無訛,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本票是否為
原告所親自簽發?如非原告所親自簽發,是否係原告授權他
人簽發?如原告並未授權他人簽發,原告是否應負表現代理
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亦即該票據是否票據名義人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理簽發乙
節,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
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本票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鑑定其上簽名、指印是否為原告所為及按捺,結果顯示
系爭本票上張秀珠之簽名確與原告張秀珠之筆跡筆劃特徵不
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寫,而林吉盛簽名部分,則因參鑑
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是否為原告林吉盛所為,系爭本票上之
指印亦因原告林吉盛指紋紋線模糊而無法比對其異同,有法
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7070號鑑定
書、109年7月2日調科貳字第10903246140號函、109年
8月6日調科貳字第109032854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75頁、第299頁),則系爭本票
上張秀珠與林吉盛等簽名字樣及按捺之指印是否確實為原告
二人所親為已非無疑,被告雖抗辯原告張秀珠素有委請原告
林吉盛幫其代簽文件之慣行云云,然卻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本件系爭本票上張秀珠之字樣乃原告林吉盛所為,經
本院詢問其對於鑑定報告有何意見時,更直接表示無再鑑定
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30頁),本院審酌原告既已否認系爭
本票形式上之真正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是由原告二人所親自簽發,則被告抗
辯系爭本票乃原告二人所親自製發乙情,自難認為真實。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林盈宏於交付系
爭本票時,尚有提供原告之健保卡以供核對票據資料,且原
告在其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也未聲明不服,顯
見系爭本票係經過原告授權簽發,否則林盈宏怎有可能甘冒
偽造有價證券重罪之風險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被告就
林盈宏於交付系爭本票時,有提供原告之健保卡乙情為任何
舉證,縱然林盈宏有展示原告之健保卡,其取得該等健保卡
之理由不一而足,亦不足以此證明原告有授權林盈宏簽發系
爭本票。至原告二人在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是否立即為抗告
或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可能之原因多端,不能僅憑此
極為間接的情境證據,即率認被告所推論之原告二人授權林
盈宏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真。末為求過渡眼前經濟困境鋌而
走險者,自古有之,被告抗辯林盈宏不會甘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風險而偽冒原告二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更是欠缺
論理上之根據,要無足採。綜上,本件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究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二人有授權林盈宏或他
人代理其等簽發系爭本票,就此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歸
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乃原告二人授權他人代為
簽發云云,自難認為真實。
⒋又票據法本身雖無表見代理之規定,但從票據行為之要式性
及文義性特質言之,票據行為之形式或外觀,較諸一般法律
行為更受重視,故在一般法律行為表見代理既得成立,則票
據行為當然亦可成立表見代理。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
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
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
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
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
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二人縱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仍
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被告即應舉證證
明他人所為代理簽發本票之行為,係在原告二人曾經表示授
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或原告二人實際知他人以其名義簽
發系爭本票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如果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前述
要件,即令被告誤以為他人有權代理原告二人簽發本票,仍
不符合表見代理之規定,亦不得要求原告負票據責任。本件
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經表示授與其子林盈宏或其他第
三人代理簽發票據,已如上述;且被告抗辯原告二人曾共同
為其子林盈宏處理債務乙節,縱認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原
告二人有協助其子林盈宏清償債務之作為,此與原告二人知
悉林盈宏以其二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
屬二事。從而,縱令被告誤以為林盈宏有權代理原告二人簽
發系爭本票,因原告二人並無前述之事由,尚難認原告二人
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二人所親自簽發
、原告二人確實授權他人簽發,或原告二人有應負表見代理
責任之情形,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
附表一:
┌───┬───────┬──────┬─────┬────┐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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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吉盛│108年9月3日│1,463,500元│無記載│No279488│
│張秀珠│││││
│林盈宏│││││
└───┴───────┴──────┴─────┴────┘
附表二:
┌─────┬────────────────┬───────┐
│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地號/建號)│權利範圍│
├─────┼────────────────┼───────┤
│土地│高雄市○○區○○段221、271、│各4分之1│
││271-1地號││
├─────┼────────────────┼───────┤
││1.高雄市○○區○○段○○○號(坐落│89建號:全部│
│房○○○區○○段○○○○號土地,門牌號│234建號:全部│
││碼:高雄市○○區○○街○○○○號││
││)││
││2.高雄市○○區○○段○○○○號(坐││
│○○○區○○段○○○○號土地,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號2││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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