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培瑜
劉世章
被 告 王醒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零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
金,惟每次連續收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
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4,581元,及其中6萬
287元自民國10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期
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變更聲明就利息減
縮至聲請支付命令前5年即104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12
3頁),即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144元,及其
中6萬287元自10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
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MASTERCARD:NO:0000-0000-0000-0000),雙方約定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
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
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週年
利率3.5%加上10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
至99年3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6萬287元,均未按期給付,
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萬6,144元,及其中6萬287元自109年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以:
原告就被告刷卡消費之金額,有偽造、變造之嫌,被告否認
上開應收帳務明細表之真正,原告應提出被告親自簽名的信
用卡簽單;又依原告陳報之應收帳務明細表所列,被告總消
費金額為6萬287元,共分成27筆刷卡消費,其消費日期全
部為99年3月29日,其中18筆刷卡消費金額均為2,916元,
不合常理;且被告刷卡消費之日期為99年3月29日,詎原告
為被告向特約商店代墊之日期卻為99年2月26日,此情形有
違一般常人之認知不符合常理;此外,抗辯利息5年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
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7、35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
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
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
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
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
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
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358條規定決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生活工場聯名
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訴訟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被告雖抗辯:原告就被告刷卡消費之金額,有
偽造、變造之嫌,被告否認上開應收帳務明細表之真正;又
依原告陳報之應收帳務明細表所列,被告總消費金額為6萬
287元,共分成27筆刷卡消費,其消費日期全部為99年3月
29日,其中18筆刷卡消費金額均為2,916元,不合常理;且
被告刷卡消費之日期為99年3月29日,詎原告為被告向特約
商店代墊之日期卻為99年2月26日,此情形有違一般常人之
認知不符合常理云云,惟衡諸被告所積欠之金額並非鉅額,
參酌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提之消費明細
有何虛偽之處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空言抗辯,未舉出具體
證據證明,且衡之常情,原告為大型金融機構,收放款業務
均以電腦登錄,又兩造僅係一般金錢往來關係,原告主張之
金額非鉅,除記帳消費之紀錄外,亦有利息之記載,原告為
本件金額非鉅之信用卡債權於事後大費周章重新改製數量非
微之帳單內容之可能性極低,原告要無捏造應收帳務明細表
之理,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自難採認。是以
,上開應收帳務明細表之內容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間確有
10萬6,144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
請求、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
1項第1、3款、第2項第1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雖抗辯利息超過5年云云,然原告於109年4月10日向
本院以電子遞狀方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原告支付命令聲
請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則原告於前揭聲請支
付命令繫屬日即109年3月3日回溯5年內之利息債權,尚
未罹於時效,故原告減縮後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日起回溯5年即自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請求權,應有理由。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