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賴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155元,及自民國95年
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7,155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及
自95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暨自逾期第一個月
加計300元,逾期第二個月加計400元,逾期第三個月加計
500元之違約金。」嗣於109年10月14日審理期日,原告當
庭縮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6至
8行),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
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修正,故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週年
利率15%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187,155元,原告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幣客戶
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表、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並經本院當庭
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155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