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黃瑞源
      黃 劉秋燕
       黃純妤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瑞源前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易
貸金貸款使用,惟未依約按期繳款,經原告長期催收未果,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517元及其利息尚未清
償(下稱系爭債務)。而被告為被繼承人 黃水發 之繼承人,
且被告黃瑞源並未拋棄繼承,則黃水發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黃
瑞源為規避原告追索債務,竟與被告 黃劉秋燕 、黃純妤合意
,僅由被告黃劉秋燕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黃瑞源
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
規定訴請撤銷,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黃瑞源、黃劉秋燕、黃純妤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黃劉秋燕、黃純妤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劉秋燕應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8年8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黃水發過世時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黃劉
秋燕,是被告黃純妤幫被告黃劉秋燕辦理登記,登記時並不
知被告黃瑞源有欠債。系爭不動產是黃水發要留給被告黃劉
秋燕作為以後養老之基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黃水發於108年8月5日死亡並遺有系爭不動產,
被告為黃水發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並協議由被告黃劉秋
燕即黃水發配偶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08年8月16日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劉秋燕
等情,有繼承系統表1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各2紙、除
戶謄本1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61、169頁
),且被告並未予以爭執,堪以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
無償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本件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係繼承人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後再為之處分,性質上
與拋棄繼承權而自始未取得任何繼承利益之情形,應有不同
,依前開說明,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然
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該權利
發生之要件,仍應由原告負責舉證。原告雖主張扶養費不能
當作遺產分配之對價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因繼承人
於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
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
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被告到庭時
陳明 ,其等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黃劉秋燕,係父親為照顧
母親等語,亦與我國民間習俗在父母一方過世而他方長輩猶
存時,先將遺產分歸在世之長輩單獨取得,避免子女過早分
配遺產,卻使長輩無人照顧之倫理常情無悖,堪認被告黃瑞
源、黃純妤就黃水發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黃劉秋燕繼承
之行為,確為被告黃瑞源、黃純妤對被告黃劉秋燕履行扶養
法定義務之體現,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被告黃純妤亦非原
告之債務人,被告黃瑞源、黃純妤基於前述種種考量,協議
後放棄繼承所得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黃
瑞源之債權,亦顯然無關,並非原告所指係為損害規避原告
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行為,性質上應類似和解契約,係以簡
化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為目的,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
為相同之評價,而屬有償行為。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黃劉秋燕、黃純妤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係民法第244條
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為,應無足採,自不得依該規定訴請本
院撤銷。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失所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黃水發所留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
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振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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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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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土地│高雄市○鎮區鎮○段○○○號│
├──┼──┼───────────────────┤
│02│建物│高雄市○鎮區鎮○段928建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東里鎮川三巷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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