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2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張思婷
被 告 林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21元,及其中29,377元
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421元(含本金29,377
元、利息1,444元及逾期手續費600元),及其中29,377元
自95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600元逾期手續費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
敗訴之判決。」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既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逾期手續
費之請求為捨棄(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6行),是依上
揭規定,本院即應為原告就逾期手續費部分為敗訴之判決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即為30,821元(計算式
:29,377+1,444=30,821)。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0,821元,及其中29,377元自95年1月10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佔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甚微,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