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韓奇峰
被 告 陳瑞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23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行駛環南路見綠燈往前開,剛起步車速不快,前方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即原告保車)移動後過停止線突然停下
,於是與其發生碰撞等語,足見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未注意及此,始肇生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
係自後方追撞原告保車,難認原告保車有此防免義務,自應
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關於肇事原因亦為相同研判,足徵被告辯稱原告保車亦
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