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李祥福
詹曜瑞
被 告 羅幸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91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曜瑞新臺幣50,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祥福新臺幣1,600元。
三、原告李祥福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李祥福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車資,且無還
款意願,竟分別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9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前,搭乘原告李祥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
,陸續指示原告李祥福駕車搭載其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平鎮
區及中壢區等處找其友人,並於乘車期間向原告李祥福誆稱
: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00元,待會即可連同車資一起償
還云云,致原告李祥福誤信為真,而交付500元現金予被告
,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指示原告李祥福在桃園市
○○區○○路○段○○○號前停車,並向原告李祥福誆稱:伊
要前往向朋友收錢,回來即可支付車資1,100元及借款500
元云云,旋即下車離去,嗣後被告即未再返回,因此詐得1,
100元車資之利益及500元之現金,原告李祥福因而損失1,
600元之外,後又因開庭使其無法營業,受有8,400元不能
營業的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祥福10,000元。
三、就原告李祥福主張因被告詐欺而受有1,600元損害之事實,
業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上開事實應堪信屬實。至原告李祥福主張因開庭不能
營業,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8,400元之損害等語,
惟查,原告因蒐集證據、調解、出庭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行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
費,亦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開
庭請假所受之損失8,400元,當不得請求。從而,原告李祥
福請求被告給付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