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壢秩字第一四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中警分刑字第00四七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參日。
保險套捌個沒入。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參日。
保險套柒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不詳旅館。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數次意圖得與人姦,每次代價新台幣肆仟元或伍仟元。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乙○○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扣案保險套捌個可資佐證。
三、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不詳旅館。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數次意圖得與人姦,每次代價新台幣肆仟元或伍仟元。
四、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扣案保險套柒個可資佐證。
五、扣案被移送人乙○○所有保險套捌個,被移送人甲○○所有保險套柒個,均為供
違反社會移序法所用之物,爰均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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