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六七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英輝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肆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底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四
萬元,嗣僅部分清償二十萬元,尚餘三十四萬元未償,履經催索,始於八十七年
九月六日出面要求酌貼利息,計本息三十六萬元,並繳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面額各十八萬元之本票二紙為憑,詎被告迄
今均未清償,因此訴請判命被告應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