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0年度六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之自白⑵被害人 沈坤義 於警訊中之證
述⑶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雖稱:伊係欲竊取KWB─四三一號機車之車前大燈,才將上開機車推至雲
林縣莊敬路雲林國小前。然被告既已將所竊得之機車推至上開地點,即已將該機
車移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行為已屬完成。後被告持足以傷害人之生命
、身體之小刀一支拆解上開機車之大燈,僅屬事後處分贓物之方法而己,故其行
為僅成立普通竊盜罪,而難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論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
者,上開小刀既係被告持以處分贓物之工具,而非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物,自難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併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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