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
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六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曹德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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