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六七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武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共二十五人次,每會新台幣
(下同)二萬元,採外標制,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
止,每月二十日開標,下稱系爭互助會),已於先前以六千元得標,詎被告自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十一月二十日,均未依約繳納會款,合計積欠會款十三萬
元尚未繳納,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三萬元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互助會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日止止會,活會會員決定不要將會款交付予會首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
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