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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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一號
  原   告 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訴訟代理人  陳郁雯
  送達代收人  呂佳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原告申領乙○○○卡,依約被告在授信額度
範圍內,即得以簽帳方式購買百貨,但應於原告指定之次月十五日清償消費款,逾期
即依未償餘額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三
月十二日止,以簽帳方式簽帳消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未予清償
,屢經催索,均不予置理。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原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
到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乙○○○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餘額內容查詢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
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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