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七О三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伍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拾之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貳拾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按期給付原告各
項帳款,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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