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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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汝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晚間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蔡佳芳,在臺中市○○區○○路路○○○○○號旁起步行駛,欲橫越鰲峰路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向之車道內,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上址路邊起步欲橫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徐淑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被害人賴○葳(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由告訴人徐淑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起告訴),自臺中市○○區○○路沿鰲峰路往港埠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徐淑玲因而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挫傷及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害人賴○葳則受有左大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徐淑玲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