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手機錄影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建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交付手機錄影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國107年6月2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46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建成(下稱抗告人)因公然侮辱案件,有閱覽告訴人 謝宛庭 所提供手機錄影光碟之必要,此攸關抗告人防禦權之行使,且無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可供參照,然抗告人請求交付上開手機錄影光碟之聲請,卻遭原裁定駁回,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符合該條但書所列:㈠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㈡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之情形者外,皆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定有明文。而核發錄音光碟之聲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所定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事項之聲請,如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得抗告之案件,縱令原審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107年度壢簡字第599號案件之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裁定書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上開聲請,係屬原審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事項之裁定,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屬不得抗告。至於原審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字樣,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況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599號案件業已判決,經上訴後繫屬於本院二審即107年簡上字357號案件,聲請人若對原審上開裁定不服,可附隨於本案於上訴程序中一併予以指摘,若已上訴繫屬,則可向該二審為上開聲請,應足以救濟,併予敘明。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宜臻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甲霖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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