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請人 陳巧明 相對人 詹焜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040號強制執行程序,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院106訴字第840號確認債權債權不存在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清償債務且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106訴字第84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7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書、同意書(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40號受理後,聲請人復聲請願供擔保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040號強制執行程序,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提出擔保金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業於107年2月26日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040號強制執行程序,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已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影本,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95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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