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32號被告 劉順忠 上列被告與原告 涂雅婷 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是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涂雅婷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5,925元【計算式:197,300+168,625=365,9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從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裁判費為3,97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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