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坤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107年度審簡字第2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6年度偵字第25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原審判決認定之竊盜犯行,惟其所攜犯案所用之扳手體積很小,應非兇器,原判決認其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有未恰,應改判為普通竊盜罪云云。
三、被告坦承原審認定之竊盜犯行,惟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而改判較輕之普通竊盜罪,經查: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竊取本案車牌0面之扣案扳手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後長度為14.5公分,板手前方用以旋扭螺絲之開口寬度為2公分,扳手中段握柄處寬約1公分,扳手尾部之寬度約1.5公分等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確認無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而該扳手既屬質地堅硬且前端開口尖銳之物,客觀上自足以持供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況被告亦坦承其係以扣案扳手拆卸本案車牌以遂行其行竊之舉(見偵字卷第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0頁反面),是被告辯稱扣案扳手並非兇器云云,顯難採認。
(二)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所處刑度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復詳述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程度輕微,如量處累犯加重後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7月,客觀上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從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於累犯加重後再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衡諸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顯查無量刑不當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上訴期能量處較輕之刑,亦難認理由。
(三)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